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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甲与易某乙民间借贷纠纷申诉复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易某甲与被申请人易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易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某甲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易某乙出具有x元的欠条不错,但此款申请人已分别于2003年2朋27日、2003年3月6日前后两次偿还了40万元,应从总欠款中扣减。另外还有23万余元应归申请人当时的合伙人陈德全偿还。原审不扣除申请人已付债务和分清其他债务人的责任,判决申请人归还易某乙x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本金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驳回被申请人易某乙对申请人的起诉。

被申请人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称已偿还4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借据是申请人易某甲出据的,借款用与何处以及其与合伙人之间对债务的约定与本案无关。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易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认定申请人易某甲共向被申请人易某乙借款x元,有申请人易某甲于2003年7月23日与被申请人易某乙结算后出具的借款x元、2003年10月29日出具的借款x元、2004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款5000元、2004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款5000元、2004年9月5日出具的借款x元、2005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款1000元共六张借据为证。申请人在听证中提交了广安市崇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7日、2003年3月6日分别电汇给易某甲10万元及20万元的两张电汇凭证复印件、及证人李清文、杨元友出具的证明称:二人于2003年2月26日从易某甲手中转接广安崇峰公司,并经易某明本人同意从易某甲手中转借10万元。用以证明其已归还被申请人易某明40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易某甲提交的两张电汇凭证复印件上的收款人为易某甲,不能证明所汇30万元已归还被申请人易某明。证人李清文、杨元友的证明亦不能证明二人与易某甲之间债务的转移经过债权人易某乙的同意。且申请人易某甲所称还款时间及债务转移时间均在2003年7月23日其与被申请人易某乙结算后所出具借据之前,其称已还款40万元应从总欠款扣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易某甲向被申请人易某乙借款x元的六张借据均是申请人易某甲出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与合伙人陈德全内部分账,不能对抗债权人主张权利。其称x元借款中应由其合伙人陈德全承担23万余元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请再审人易某甲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易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某莉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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