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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攸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秋云,湖南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中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中心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攸县中医院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文学,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攸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秋云、被上诉人攸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蔡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彭某因左股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而到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攸县中医院为彭某实施了切开复位固定术,术中使用了一块10孔加压钢板固定股骨断端。经放射检查,彭某内固定术后,对位对线良好。彭某于同年7月22日要求出院。出院病历记载的医嘱内容为“彭某及家属要求出院,经反复说明患者出院后由于过早负重,摔倒等可致内固定松动、断裂等情况,但患者仍强烈要求出院。建议彭某出院后注意休息,骨折未愈合前禁止左小腿负重行走,每月复查一次,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一切后果自负。”彭某在有上述内容的出院病历上签字。2009年12月4日,彭某患肢内钢板发生断裂并于当日转入解放军163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左股骨内固定断裂,后经取出断裂钢板并重新使用外固定架固定骨折处。2010年6月4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左股骨干骨折术内固定术后,现骨折处有骨痂生长,对位对线了可,髋膝关功能正常,患肢比健康肢短2cm,评定为十级伤残。彭某今后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约5000元,其再次住院花费为:医疗费x.8元,髋外展支架费2600元,鉴定费700元以及交通费等。另查明,攸县中医院给彭某使用的钢板系苏州艾迪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编号为x。攸县中医院提供了该钢板的产品合格证及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彭某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因彭某在庭审中自认其出院后未按照医嘱在检查确认其骨折愈合前便正常下地行走,而攸县中医院提供的钢板证照齐全,彭某在规定的时间内不缴纳鉴定费,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其要求赔偿x.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5元,减半收取902.5元,由彭某负担。

宣判后,彭某上诉提出:1、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该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应当就其使用的钢板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标准进行举证,被上诉人并未因此举证。

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攸县中医院辩称,1、院方提供了安装在上诉人体内编号为x钢板的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是符合《产品质量法》的合格产品,在上述前提下,对产品质量有异议,举证责任在上诉人;2、被上诉人在未检查确认骨折是否愈合的情况下就过早行走,才是导致钢板疲劳断裂的原因。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本案事实,彭某因骨折在攸县中医院实施切开复位固定术后的十一天就要求出院,在骨折是否愈合、患肢是否能负重行走等未经医生确认的情况下,其便于2009年11月外出打工;其在家近三个月内,也未遵照医嘱的要求,每月到医院进行定期复查。综上原因,造成本案钢板断裂,彭某应承担责任。彭某曾提出对钢板的质量存在问题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在规定的时间内不缴纳鉴定费,已经视为其放弃了鉴定申请。就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攸县中医院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对彭某使用的钢板属合格产品,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彭某在术后不遵照医嘱的要求造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上诉人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中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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