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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乐出行国际商旅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来安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快乐出行国际商旅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快乐出行国际商旅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网站技术支持,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快乐出行国际商旅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网站技术支持,住(略)。

被告北京来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科实大厦C座06A。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来安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北京来安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原告快乐出行国际商旅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公司)与被告北京来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殷华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梁珊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丁某,被告来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1日,快乐公司、来安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由来安公司拟定的网站建设合同,快乐公司委托来安公司进行快乐公司网站的开发建设,网站域名:www.x.com。双方约定,网站制作费5000元,由快乐公司设计草稿提供给来安公司进行开发建设,但来安公司所开发的网站不能正确宣传快乐公司业务,反而对快乐公司形象打了折扣,网站经验收后发现问题,曾多次要求来安公司修改,来安公司总以增加功能为由增加费用,否则不给修改,故快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2、返还快乐公司交纳的网站制作费预付款2500元;3、来安公司赔偿自合同签订日至起诉日共计x元(每天200元损失)。

被告来安公司辩称,2009年7月21日,快乐公司委托来安公司进行网站制作。2009年9月11日,快乐公司对网站进行了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快乐公司提出了问题,来安公司积极进行了处理。快乐公司认为网站中存在问题,由于网站还在验收阶段,肯定会存在问题,但对于这种问题,来安公司均及时、积极地进行了修正和处理,快乐公司对网站的不满意,是由于快乐公司在网站制作过程中没有充分完整的表达清自身意思。在网站全部建设完成后,快乐公司又提出了添加功能,来安公司认为这部分属于新功能,应该适当的收取一些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快乐公司(甲方)与来安公司(乙方)之间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制作网站。甲方提供所有需要放到网上的资料给乙方,并保证资料的合法性。乙方按照附件一的要求,使用甲方提供的或由甲方授权使用的资料进行网站的开发。验收标准包括:版面设计达到甲方满意;甲方可以通过任何上网的计算机访问这个网站。网站文件或程序正常运行(乙方不负责网站内容的上传添加责任)等,验收期为5个工作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验收;逾期不验收,乙方可视为甲方对该网站页面、程序的制作已经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年(以合同有效期为准)的免费网站维护。免费网站维护的标准有以下几条:a、在不更改版式和功能的基础上提供免费修改由甲方提供的文字资料或x、XGIF等图像格式的替换和修改服务;b、修改及替换幅度不超过平均每页1次/年,修改文件量不超过每个页面整体的30%。c、甲方在合同期内可以要求增加功能,但需与乙方协商并需另行支付费用,甲方增加功能所支付的费用应不高于乙方对外的正常报价。任何一方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终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告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违反本合同,该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合同涉及总金额为5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同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2500元,网站建设完成且经甲方验收之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即2500元。2009年7月21日之前,甲方将建设合同所需的全部资料交给乙方;乙方在2009年8月21日之前(在甲方提供网站建设所需的全部资料前提下)完成网站的建设。甲方延迟提供建设网站所需的全部资料的,开发周期则按甲方提供资料延误的时间相应推延。甲方在2009年8月26日之前对网站进行验收。甲方在2009年8月26日之前将余款交给乙方或汇至乙方帐户。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1日。合同签订同日,快乐公司将2500元网站费预付款给付来安公司。

2009年7月28日,快乐公司将网站草稿给付来安公司。该草稿写明网站制作出的效果,标明如“美国黄某公园10日猎奇游(图片)、美国南部海滨10日高尔夫之旅(大图片)”等,写明文字、图像及网站内容的详细位置。来安公司拿到草稿后依约进行了网站制作。

2009年9月11日,来安公司将做好的网站交付快乐公司进行验收。经快乐公司评测,发现以下问题:1、用IE8浏览器浏览时效果不正确,出现乱码现象;2、内页栏目大图显示形式不正确,网站线路匹配的图片是可以替换,但无法做到与具体旅游线路进行一一对应;3、部分栏目上传存在问题;4、后台文本编辑错误等。快乐公司发现该问题后,与来安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对问题进行处理。来安公司认为第一、第三、第四项问题属于其合同义务,同意进行修改,其中第一、四项问题均为IE8浏览器的问题;对于网站FTP管理权限问题,双方在网站建设完成后,来安公司将FTP权限移交快乐公司;对于第二项问题,来安公司认为该问题合同并未进行约定,不属于其合同义务,如增加此功能,则需另行支付500元费用。双方就此产生争议,经过多次沟通均协商未果。

2009年9月23日,快乐公司通过快递向来安公司发出协议解除函,内容为经验收测试,网站不能达到验收标准,故以书面形式正式告知来安公司解除双方网站建设合同,并要求返还网站制作预付款2500元。2009年11月3日,来安公司将网站关闭,要求快乐公司支付尾款。

庭审中,快乐公司与来安公司均认可网站草稿及网站交付时间的延后,表示对此双方达成了一致。经法庭询问,双方均明确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网站点击后,是否能够每一条旅游线路均能匹配一幅图,而非多条线路均对应一张图。快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解除合同的依据为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而其认为来安公司违约的依据为来安公司制作的网站未达到合同标准,且对属于合同义务的部分不同意修改而要求增加费用。对于其主张的违约损失,快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来安公司在诉讼中明确不同意解除合同,而要求继续履行。

快乐公司向本院提交网站管理系统的打印件用以证明来安公司制作的网站系套用其他企业的网站模版,并非独立开发。来安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大部分网站的首页均具有相似性,不能认定快乐公司主张的事实。因该证据并不具有确实充分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来安公司向本院提交IE8网站截图用以证明经过其调整后,网站用IE8浏览已无任何问题,快乐公司认为该截图与自身提交的截图无法对应,也不能证明网站现在运行已无问题。因该证据为截图,无法全面证明网站的实际运行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快乐公司提供的《网站建设合同》、收据、快递详情单、协议解除函、QQ聊天记录、网站制作草稿、光盘(内容为网站截图)、网站评测,被告来安公司提供的网站制作草稿、关于栏目上传问题和FTP问题的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快乐公司与被告来安公司之间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于法不悖,应为有效。之所以发生争议,是因为双方争议的图片加载功能问题并未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对此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进而导致继续履行合同丧失了必要的信任基础。对于这一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网站制作是否存在不符合同约定之处。对于双方争议的旅游线路配图问题,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网站草稿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一方面,快乐公司为一家经营旅游业务的公司,其设置网站是为对其旅游业务进行较好的宣传,来安公司交付的网站虽然做到了图片可以进行上传切换,但仍然会呈现多个线路对应一张图片的效果,并不能完全实现快乐公司的合同目的;另一方面,从其网站草稿来看,快乐公司在草稿中注明“美国黄某公园10日猎奇游(图片)、美国南部海滨10日高尔夫之旅(大图片)”等字样,从字面意思来分析,这种图片应当与之前标注的线路进行对应,否则没有必要在之前标注具体线路名称;再一方面,合同约定版面设计要达到快乐公司满意,该功能的添加也并未明显超出约定的合同范围。故结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来安公司要求对该功能的添加收取费用的做法欠妥,对快乐公司认为应当在网站内添加该功能的合同主张予以认可。

二、快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基于上述第一点论述,来安公司制作的网站存在一定瑕疵,但这种违约是否已经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值得商榷。快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为来安公司提供的网站不符合约定,但实际上在合同中双方并未就此有明确约定,这种履约结果的产生快乐公司亦有相应的过错。且来安公司提供的网站基本已经制作完毕,此时允许快乐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有失公允。故对于快乐公司请求返还网站制作预付款的诉请,因来安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此时请求返还预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快乐公司请求来安公司赔偿其违约损失的诉请,因快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对已制作完成的网站的处理,本院认为,本着经济与效率的原则,既然网站已经制作完成,且在庭审中来安公司表示添加此功能使图片与旅游线路一一对应亦不存在技术上的问题,快乐公司在网站评测中提出的其他问题来安公司表示已经完成了修改,并对包括FTP等问题做了约定。故来安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将该功能进行添加,待评测报告中所反映出的包括具体旅游线路与图片一一对应等问题解决后,交付于快乐公司使用。双方应按照合同继续履行。至于快乐公司主张的网站是否套用其他单位模版的问题,因来安公司应对自身开发的软件权属负责,如产生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快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相应预付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快乐出行国际商旅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快乐出行国际商旅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殷华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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