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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远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远明,被上诉人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曾从事药品经营,与被告丁某有过较亲密的朋友关系,双方曾发生了一定的经济往来。后来,原告持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贺某现金伍万元整(现期壹年)借款人丁某2008.2.24”的借条复印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条系原告伪造为由不予理睬。双方从而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原系较亲密的朋友关系,双方曾发生了一定的经济往来。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份借条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但其未向法院提供借条原件,导致法院无法核对借条的真伪。而被告坚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借条系伪造的。原告虽然还提供了银行存折及取款凭单证明被告在银行提取了原告的5万元现金,但鉴于原、被告原系较亲密的朋友关系,相互之间曾发生了一定的经济往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宣判后,贺某不服,上诉称,丁某向贺某所出具的借条是真实,并非伪造的;丁某在出具借据后,在贺某的银行帐号上取走了5万元,贺某已履行了现金交付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此后,贺某多次要求丁某返还借款;除本案借款外,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故丁某向贺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成立,应返还借款;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丁某答辩称,其没有借贺某钱,上诉人所称不属实。

二审中,上诉人贺某提供了五份证据:

证据1、丁某一审的代理人向证人刘继伟所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曾在攸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书在丁某处,拟证明丁某向贺某借5万块钱的目的;贺某与刘继伟一起到丁某家催收过该5万元的借款;2010年8月19日贺某起诉丁某后,丁某找到刘继伟,刘继伟向丁某出示了一张书面证明,证明丁某曾经向贺某借款5万元,丁某没有偿还,这份书面证明现在还被丁某所持有。

证据2、刘继伟的电话录音(视听资料),拟证明刘继伟并不知道丁某偿还借款的事实。

证据3、李衡湖与阳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二人曾于2009年7月22日,就丁某向贺某借款5万元的事宜在攸县天湘明园茶楼一起作过调解的事实。

证据4、胡玉燕的书面证明,拟证明2008年2月25日证人拿丁某所出具借条原件复印一张借条复印件的事实。

证据5、证人邹伯良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丁某向贺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只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在同居期间曾有经济来往,不能证明借款5万元的事实,其根本就没有借上诉人的钱;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上诉人之间以兄弟相称,本案曾在一审开庭四次,上诉人未喊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回家过年时诉人也未喊其去攸县法院指证被上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姐姐、姐夫确实曾邀请其参加过经济纠纷的调解工作,但调解的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姐姐9万块钱一事,不是调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5万元借款的事情,而证人李衡湖和阳某与上诉人是关系很好的朋友;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陈述都是假的,根本就没有这回事情,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上诉人借钱,不存在打借条;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

二审中丁某未提交新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因被上诉人均提出异议,本院综合予以认证;由于上述证据均系传来证据或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贺某借5万元钱给丁某的事实,而贺某目前只能提供借条的复印件、不能提供借条原件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用于证明贺某借5万元钱给丁某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结合一、二审的证据采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贺某作为原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某返还借款5万元,就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但从贺某的举证情况来看,其所提供的直接证据(借条)系复印件、非原件,不能直接被人民法院采信,要想达到该借条复印件被人民法院采信的目的,贺某就必须进一步提供充分有效的旁证进行佐证;现贺某在一、二审中虽提供了对证人刘继伟的调查笔录和电话录音、三证人(李衡湖、阳某、邹伯良)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三证人(陈建设、丁某芳、胡玉燕)的书面证言;但证人刘继伟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经他的手将丁某向贺某所出具的书面承诺书(承诺就本案涉及的5万元借款愿意偿还2万元)交付给了贺某、事后经刘继伟向贺某了解、丁某已偿还了承诺偿还的2万元,而刘继伟在电话录音中则陈述贺某并未收到丁某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丁某亦未偿还该2万元,说明证人刘继伟就同一事实所做的陈述互相矛盾,故其证言不能被采信;从三证人李衡湖、阳某、邹伯良出庭作证的证言来看,证人李衡湖和阳某与贺某系朋友关系、二人受贺某之邀请参与调解贺某与丁某之间的经济纠纷、至于到底是何性质的经济纠纷二人均不知情、调解时二人只看到了借条复印件未看到原件,而证人邹伯良则是听贺某本人说丁某借了他5万元、对贺某向他展示的借条是否系丁某所出具无法核实,故该三证人证言因不能佐证贺某借5万元钱给丁某的事实,不能被采信;而证人陈建设、丁某芳、胡玉燕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且其证言只能证明陈建设和丁某芳曾参与过对贺某与丁某之间经济纠纷的调解工作、胡玉燕复印了一张借条复印件的事实,至于丁某是否借贺某5万元、贺某所持有的5万元借条是否确系丁某出具、有无修改拼接的痕迹均未能证明,故该三证人证言不能佐证贺某借5万元钱给丁某的事实,亦不能被采信。综上,贺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贺某借5万元钱给丁某的事实,贺某对其诉讼主张举证不能,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称其履行了现金交付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的理由,经查,丁某确实在贺某的银行帐户上取走了5万元钱,但考虑到二人在丁某取走该5万元款项的前后期间关系亲密、有过一定经济往来的因素,在上诉人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丁某所取走的5万元就是本案借款时,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青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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