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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张某某、北京京西同燕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庆,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京西同燕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F5-04A号。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京西同燕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同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京西同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台支行诉称,原告与张某某、京西同燕公司分别签订《工程机械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张某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2年11月20日至2005年11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4.57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京西同燕公司对张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但截至起诉时,张某某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京西同燕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6元,偿还截至2009年3月4日的利息x.04元,以上合计x.64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华航安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京西同燕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丰台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2005年1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丰台支行(贷款人)与张某某(借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贷款用于借款人向京西同燕公司购买挖掘机;贷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0日至2005年11月19日止;贷款月利率4.57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x.63元,最后一期还款必须在贷款到期日之前还清;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贷款人按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双方约定采用委托扣款方式按月还款,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在每月结息日从借款人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或信用卡、储蓄卡、储蓄存折账户中直接扣收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按时偿还的贷款部分视为逾期贷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已发生但未收回的利息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贷款利率(即月利率4.575‰)计收复利;对未到期部分贷款按本合同第五条(即月利率4.575‰)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2002年11月20日,丰台支行(乙方)与京西同燕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张某某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30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甲方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予以划收。

合同签订后,丰台支行即按约定向张某某发放了贷款。此后,张某某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欠丰台支行借款本金x.6元及相应利息。京西同燕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台支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账户查询明细单、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被告京西同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丰台支行与张某某、京西同燕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张某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丰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要求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京西同燕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及时对张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丰台支行要求京西同燕公司对张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京西同燕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张某某、京西同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八万一千一百一十六元六角,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利息、罚息截至二○○九年三月四日为二万九千六百五十元四分,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计算方法及标准计算);

二、北京京西同燕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京西同燕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六元,由张某某、北京京西同燕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审判员杨培红

审判员朱凌琳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俞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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