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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栾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女,成年,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濮阳市X路北京友仁居肥牛府股东张广建的委托代理人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杰、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某某任濮阳市X路友仁居肥牛府会计、出纳期间,于2008年2月14日将肥牛府营业收入x元转入其丈夫陈××帐户,据为己有。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栾某某辩解转款是张××安排的,且陈××给张××打了支款条,自己未据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栾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张××安排栾某某转款x元到陈××帐户,陈××是友仁居股东,对友仁居的财产具有支配权,因此栾某某未将x元据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濮阳市X路北京友仁居肥牛府注册成立,性质为合伙企业,被告人栾某某任该肥牛府会计兼出纳。2008年2月14日,被告人栾某某私自将肥牛府营业收入x元转入其丈夫陈××帐户,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栾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濮阳市X路北京友仁居肥牛府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申请设立登记表、合伙协议、出资证明、租房协议,濮阳市X路北京友仁居肥牛府情况说明:证实濮阳市X路北京友仁居肥牛府于2007年10月注册成立,性质为合伙企业,被告人栾某某自肥牛府成立至2008年2月16日任肥牛府会计兼出纳。

2、被告人栾某某供述:证实栾某某负责濮阳市X路北京友仁居肥牛府营业款的存取等事务。2008年2月14日,栾某某从户名为张××的建行卡和户名为张×的建行存折转入陈××帐户两笔款。陈××让栾某某给张凌×带过一张x元的支款条,不知是不是所转的两笔款。

3、、被害人张××陈述:证实栾某某是濮阳市X路北京友仁居肥牛府聘用的会计兼出纳,负责营业款、工资发放、计帐等工作,刷卡收入存入张×建行的存折,账号是0127,张××的账号为6430的建行卡也是营业款专用,栾某某负责保管张×的存折和张××的银行卡。张××事后得知栾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从张×存折转取6000元、从张××银行卡转取x元,拒不归还。

4、、证人陈××证言:证实陈××的账号为3466、卡号为0840的建行账户一直由陈××使用。2008年2月14日,张××让栾某某转入陈××上述帐户x元用于支付陈××、陈景×的工资,陈××给栾某某打了x元的条让其转给张××,后张××又给陈××x元,陈××撕掉x元的条,给张××打了x元的条。

5、证人杨×证言:证实2008年2月,栾某某将濮阳市X路友仁居肥牛府的帐目转交杨×,帐目中不显示2008年2月14日两笔转款x元,也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凭证或白条。

6、证人张凌×证言及x元取款凭条、x元支款条:证实濮阳市X路北京友仁居肥牛府的营业款存入两个账户,现金存入以张××的名字在建行开的户,刷卡消费存入张×的账户。2008年2月栾某某将肥牛府的帐目转交杨×。张凌×不知道栾某某转取x元的事,栾某某也未给其捎过陈××的支款条。2008年2月25日张广建让张凌×取x元给陈××支付运费,陈××于当日打x元支款条。

7、证人吴××证言:证实栾某某在濮阳市X路北京友仁居肥牛府任会计兼出纳期间,负责肥牛府的日常帐务,2008年2月15日或16日离开肥牛府。张××说栾某某私自从公司某户支取x元被辞退。

8、转账凭条、账号为6430的张广建银行卡对帐单、账号为0127的张×存折存取款明细:证实2008年2月14日,被告人栾某某从账号为6430的张××账户转入卡号为0840的陈××账户x元;同日栾某某从账号为0127的张×账户转入卡号为0840的陈××帐户6000元。被告人栾某某当庭对其转款事实予以确认。

9、工资表:证实栾某某作为肥牛府财务人员在肥牛府领取工资,陈××在肥牛府不领取工资。

上述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印证被告人栾某某在濮阳市X路北京友仁居肥牛府任会计兼出纳期间,私自将肥牛府营业款x元转入其丈夫陈××账户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栾某某供述陈××曾让其捎x元的支款条给张凌×,该供述与陈××供述先后两次打条给张××的情节相互矛盾,且张凌×证实栾某某从未给其捎过支款条,杨×证实栾某某与其交接帐目时帐目中不显示转取的x元,也没有相关凭证或白条,因此关于打条情节不予认定;陈××所证张××安排转款用于支付工资的情节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被告人栾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本院民事裁定书、韩××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证明:证实陈××与张××之间曾经存在经济纠纷。

2、王××证明、转让协议、朱××证明、北京友仁居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某陈××的函、消防安全检测协议书、濮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注册股证明:证实陈××是濮阳市X路北京友仁居肥牛府注册股东之一,并代表肥牛府处理过一些事务。

上述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经手、管理的营业款转入其丈夫个人帐户,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单位资金的所有权,已犯有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张××安排栾某某转款x元到陈××帐户,陈××已出具支款条,且陈××是友仁居股东,对友仁居的财产具有支配权,因此栾某某未将x元据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张××陈述、张凌×证言均证实事后才得知栾某某转款,证人杨×也证实栾某某所交帐目中不显示x元转款及相关凭证、白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栾某某私自转款的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将单位资金转入其丈夫陈××的私人账户,已据为己有。不管陈××是否肥牛府股东,均无权私自将肥牛府资金据为己有,因此,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八月六日起至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刘江涛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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