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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被上诉人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省××县××路××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主任。

上诉人上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被上诉人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103-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株洲市卫生防疫站与上栗县防疫站之间的发货凭证,只能证明株洲市卫生防疫站与上栗县防疫站有过口头购销关系。上诉人上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只是承接了上栗县卫生防疫站的债务,因履行该债务发生的纠纷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上栗县卫生防疫站自2000年至2004年期间按照株洲市卫生防疫站生物制品服务部物资调拨凭证从株洲市卫生防疫站提取乙肝疫苗、狂犬血清等疫苗。2003年2月19日株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株编字【2003】X号《关于同意株洲市卫生防疫站更名为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批复》,将株洲市卫生防疫站更名为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04年3月18日上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栗编字【2004】X号《关于撤销县卫生防疫站组建县卫生监督所和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通知》,将县卫生防疫站和其他相关机构中目前所承担的疾病预防控制职能相对集中,组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05年7月28日、2007年2月5日被上诉人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上诉人上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出催款通知书,上诉人上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催款通知后认定疫苗款属实,并同意尽快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按照株洲市卫生防疫站生物制品服务部物资调拨凭证,上诉人上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上栗县卫生防疫站)与被上诉人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株洲市卫生防疫站)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但因被上诉人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接受货币方,故接受货币方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为合同履行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代理审判员罗慧虹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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