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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乙、汪某、郭某丙、王某丁、崔某某、李某戊、胡某某、郭某己、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环岛西南。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汪某、郭某丙、王某丁、崔某某、李某戊、胡某某、郭某己、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郭某丙、王某丁、崔某某、李某戊、胡某某、郭某己、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11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期限12个月,原定于2008年11月6日到期归还,并由汪某、郭某丙、王某丁、崔某某、李某戊、胡某某、郭某己、傅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九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借款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贷款利息已经还了一部分,以银行的记录为准,而且我已经与原告协商重新签订了贷款合同,是原告一直拖着不给办理,导致我缴纳罚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一部分我不应该承担。

被告汪某、郭某丙、王某丁、崔某某、李某戊、胡某某、郭某己、傅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乙、汪某、郭某丙、王某丁、崔某某、李某戊、胡某某、郭某己、傅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某乙从该社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期限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08年11月6日止,月利率为12.87‰。合同同时约定李某乙的上述借款由被告汪某、郭某丙、王某丁、崔某某、李某戊、胡某某、郭某己、傅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未还本付息,也未与原告重新签订贷款合同。被告汪某、郭某丙、王某丁、崔某某、李某戊、胡某某、郭某己、傅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自愿担保书八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汪某、郭某丙、王某丁、崔某某、李某戊、胡某某、郭某己、傅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某乙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汪某、郭某丙、王某丁、崔某某、李某戊、胡某某、郭某己、傅某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汪某、郭某丙、王某丁、崔某某、李某戊、胡某某、郭某己、傅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汪某、郭某丙、王某丁、崔某某、李某戊、胡某某、郭某己、傅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乙与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到期后未重新签订贷款合同,被告李某乙辩称已经与原告协商重新签订了贷款合同,是原告一直拖着不给办理,才导致其缴纳罚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一部分不应该承担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汪某、郭某丙、王某丁、崔某某、李某戊、胡某某、郭某己、傅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诉讼费x元,由被告李某乙、汪某、郭某丙、王某丁、崔某某、李某戊、胡某某、郭某己、傅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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