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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7日原、被告订立《动迁安置房收购协议》,根据协议,原告向被告收购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金山区X镇城南新区华光紫禁苑商品住宅房建筑面积2,473.75平方米,每平方米收购价2700元,位于金山区X镇城南新区华光紫禁苑商品住宅房期房(小高层)面积10,317.28平方米,每平方米收购单价2930元,最终以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动迁安置房的收购款,至2005年6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款项20,142,716.40元。原告实际收购被告华光紫禁苑一期商品房(多层)22套,实际面积2469.22平方米,收购价款6,666,894元,二期商品房(小高层)118套,实际面积10,025.03平方米,价款29,373,338元,一、二期合计140套,面积12,494.25平方米,总价款为36,040,232元。2004年10月8日原告委托上海百信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房产)对以上收购房进行销售,至2007年8月,原告已销售138套,销售款为30,463,222元,销售款经百信公司进入原告帐户216,377元,进入被告帐户29,670,565元。依据原告已付收购款20,142,716元,未付收购款为15,897,516元,与打入被告公司的帐户的销售款相抵后,华邸公司应返还13,773,049元,同时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占用该资金以年息6.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417,476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销售款13,773,049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3,773,049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不超过1,417,476元为限)。

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本身并无异议,但原、被告2004年5月17日订立《动迁安置房收购协议》规定交付房屋时的市场价高于合同收购价时,原告应当适当提高收购,被告应该分享市场价的差额。

被告反某某,依据2004年5月17日订立《动迁安置房收购协议》,被告应当分享交房时市场涨价的差额,涉案房屋在交付时的小高层市场价为3766元,据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市场涨价差额款5,020,000元【(3766-2930)×12,494.25×50%,但以5,020,000元为限】。

原告针对被告反某辩称,依据2004年5月17日订立《动迁安置房收购协议》,多层房屋的价格是固定的,故该部分提价无依据,小高层在交房的时候被告从未提出,被告如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7日原、被告订立《动迁安置房收购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向被告收购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金山区X镇城南新区华光紫禁苑商品住宅房建筑面积2,473.75平方米,每平方米收购平均单价2700元,此单价为最终决算单价,收购总价为6,679,125元,最终以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为准。协议还载明原告向被告收购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金山区X镇城南新区华光紫禁苑商品住宅房期房(小高层)面积10,317.28平方米,每平方米收购平均单价2930元,如交房时市场涨幅高,此单价可适当提高,收购总价为30,230,509.40元,最终以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为准。关于结算,协议约定现房(即多层房屋)部分于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差额(收购价与配售优惠价之差额)的50%,即742,125元,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剩余房款;期房(即小高层),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500,000元,被告取得所购房屋预售许可证之日由原告支付被告差额(收购价与配售优惠价之差额)的50%即8,563,591.40元,并于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付清剩余房款,如果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即应赔偿对方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2004年10月8日原告与百信公司订立《关于委托朱泾动迁安置房受理服务的协议书》,原告委托上海百信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房产)对以上收购房进行销售,原告实际收购被告华光紫禁苑一期商品房(多层)22套,实际面积2469.22平方米,收购价款6,666,894元,二期商品房(小高层)118套,实际面积10,025.03平方米,价款29,373,338元,一、二期合计140套,面积12,494.25平方米,总价款为36,040,232元。至2007年8月,原告已销售138套,销售款为30,463,222元,销售款经百信公司进入原告帐户216,377元,进入被告帐户29,670,565元。原告在2004年5月17日签订协议后至2005年6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款项20,142,716.40元,百信公司称销售期间为2004年10月至2006年12月。依据原告已付收购款20,142,716元,未付收购款为15,897,516元,与打入被告公司的帐户的销售款相抵后,华邸公司应返还13,773,049元。

审理中查明原告通过原告代理人于2006年11月、2007年1月、2009年1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房款。

审理中还查明被告2005年5月至2005年9月销售的涉案小区小高层的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在3610元至4155元之间,被告提供的数据显示该阶段平均每平方米单价在3766元。而依据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显示的金山区商品房销售统计显示,金山区X年商品房平均成交均价为3236元,2006年平均成交均价为344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2004年5月17日《动迁安置房收购协议》、2004年10月8日原告与百信公司订立《关于委托朱泾动迁安置房受理服务的协议书》、百信公司2009年4月出具的销售情况说明、原告付款凭证、原告方律师函、被告提供的2005年5月至2005年9月涉案小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销售清单、本院依据被告申请由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的《金山区商品房销售统计》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准,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纵观原、被告2004年5月17日《动迁安置房收购协议》,本不应产生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购房款的纠纷,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原、被告间订立的协议,并未涉及原、被告间的产权变动(事实是涉案房屋应出售给动拆迁户),且房屋又由原告委托百信公司办理,而百信公司又将房屋销售款打入到被告账户,且原、被告协议中又存在房价适当提高的约定,故至少有一点可以确认百信公司将涉案房屋销售款打入被告账户应该是受到原告的默许的。本案中被告对所欠原告应返回的购房款本身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本诉中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的款项应当予以支持。但本院注意到原、被告2004年5月17日《动迁安置房收购协议》存在的房价适当提高的约定,本院以为正是该约定的存在,使得原告默许百信公司将房屋销售款打入到被告账户,因为双方应该存在一个结算,正是因为原、被告间未能进行结算导致双方纠纷的发生,本院以为依据双方2004年5月17日的协议,涉及到多层房屋的2,473.75平方米,每平方米收购平均单价2700元,此单价为最终决算单价,故对多层房屋的单价已是完全闭口价,被告对该部分范围的多层房屋主张市场涨价的利益,显然无合同依据,故对被告反某涉及到多层房屋销售市场涨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购房单价可适当提高是针对总建筑面积为10,317.58平方米小高层部分,合同约定的收购平均单价是2930元,从合同来看小高层的单价比多层单价高230元,小高层实际销售的面积为10,025.03平方米,销售时间为2004年10月至2006年12月,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金山区商品房销售统计数据看,2005年商品房成交均价为3236元,2006年成交均价为3445元,该统计数据包括多层及小高层等,结合上海市金山区X镇的地理位置以及小高层房价通常高于多层,结合原、被告协议小高层高于多层230元每平方米的实际状况,被告要求对涉及小高层的商品房享受市场差额的请求具有合理性,即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其享受的金额每平方米再享受285元是属于合理范围的,故被告反某要求享受市场涨价差额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当以本院认定为准。

本案中还存在的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以为多支付的款项是基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事实上的变更,而该变更应当基于双方合同关于对小高层部分可适当提高价格的约定,从而使得原告默许百信公司将购房款打入被告公司,双方本应当及时进行结算,故原告应当对其行为及未及时结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本院也实难支持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某原告)返还原告(反某被告)购房款人民币13,773,049元;

二、原告(反某被告)支付被告(反某原告)市场差额款人民币2,857,133.55元;

三、驳回原告(反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某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某原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某被告)人民币10,915,91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9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案反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470元,合计人民币141,413元,原告(反某被告)负担人民币25,172元,被告(反某原告)承担人民币116,241元,被告(反某原告)尚应支付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卫国

审判员盛棠丽

代理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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