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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2日原告与贵爵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贵爵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号3、X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2,003.49平方米,贵爵公司用于开设家具大卖场,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08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其中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为免租期,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的年租金为2,847,828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租,并提前一个月支付,即每年的五月上旬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原告与贵爵公司的合同还约定贵爵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二个月(含二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选择提前终止合同,在租赁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当年六个月的租金,合同约定的物业交付日期为2008年6月1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物业的义务,但贵爵公司仍拖欠租金。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贵爵公司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并从租赁物业中迁出,同时要求贵爵公司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至搬离物业期间的租赁费,并支付以六个月组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423,914元,和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贵爵公司辩称,贵爵公司对该物业已有较大的投入,未能及时支付租金是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号3、X层房屋所有权人。2008年10月12日原告与贵爵公司订立物业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号3、X层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2,003.49元平方米)租赁给贵爵公司,租赁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贵爵公司在将租赁房屋的消防、通风、天桥、水电、公用通道的吊顶和地砖铺设安装到位,使租赁户能正常营业不受其影响的条件下,原告给予贵爵公司一年的免租期,免租期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免租期到期次日为租赁期第二年起始日,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租金为2,628,746元(每平方米0.60元每天,该租金免收),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租金为2,847,828元(每平方米0.65元每天),即前5年每年增长每天每平方米0.05元,后5年每年增长每天每平方米0.15元,租金先付后用,每一年支付一次,租金应提前一个月支付,即在每年的5月上旬支付下一年合同年度的租金,若延期支付租金,贵爵公司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年租金额的日百分之二计算,原告也有权要求给贵爵公司停电、停水、停止营业。原告2008年6月1日向贵爵公司交付租赁房屋。合同还约定贵爵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二个月(含)以上或拖欠租金总额达二个月(含)以上的,原告有权选择提前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贵爵公司赔偿其遭受的一切所有损失,原告依据上列情形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10日通知贵爵公司,书面通知到达贵爵公司之日为合同终止之日,贵爵公司应当及时迁离,租金照实结算,合同提前终止或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应按租赁物业的实际状态收回租赁物业,属于贵爵公司所有的设施设备,经原告同意贵爵公司应在原告规定的日期内须拆除(规定日期为30天),贵爵公司在所规定的日期内未拆除取回之物品,视为贵爵公司放弃遗留物的所有权,悉归原告所有,任其处理,合同且还约定在租赁期限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访支付当年六个月的租金,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和泰公司作为贵爵公司方的担保人,为贵爵公司履行该物业租赁合同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本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贵爵公司未能支付租金,原告通过其代理人于2009年6月15日向贵爵公司发函称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租金为2,847,828元,贵爵公司应当依约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原告要求贵爵公司在收到原告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的租金2,847,828元,逾期不付,原告将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贵爵公司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并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贵爵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收到原告律师函。

审理中还查明2008年6月25日和泰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新易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涉案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1,034,543元,扣除和泰公司提供的材料(钢材)款355,000元,和泰公司实际应付679,543元。

审理中再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在贵爵公司租赁的场所发出告知书一份,称原告与贵爵公司于2008年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依据合同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为免租期,而下一年度的租金贵爵公司应当提前一个月支付(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但贵爵公司未能支付租金,贵爵公司已严重违约,若贵爵公司仍不能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收回该商场。为使商场全体商家的利益免受可能的侵害,从2009年6月1日起,商场相关的租赁事宜与原告联系。

庭审中贵爵公司向本院提供至2009年6月10日的帐务情况说明一份,称贵爵公司已投入现金2,300,000元(至2009年9月再加300,000元,当前商场未支付款项为商场小装潢(吊顶、格位装潢及公用部位装潢)共计518,894元、消防安装840,000元(其中消防卷帘门X,000元是贵爵公司签订的合同)、商场大装修(玻璃隔断及地转)1,000,000元,并称商场消防安装及大装修估计1,200,000元可谈成,故至2009年6月10日贵爵公司已投入现金2,300,000元,另有消防工程840,000元未付,此外还有商场小装潢518,894元和商场大装修1,000,000元,总计为4,658,894元。贵爵公司为此帐务情况说明所附的清单及帐页显示2,382,994元,未付款项为2,247,553元,合计4,629,000元(其中消防人工及配件总计844,000元、装潢玻璃隔断1,000,000元),帐页显示的日期至2009年8月23日。贵爵公司为此整理的清单显示:一、其认为属于装潢部分的已付款为1,928,000元(其中消防管材420,000元、电梯改造土建83,000元、商场消防图纸设计36,000元、吊顶330,000元、铺位装潢340,000元、铺位隔断133,000元、电路铺设及材料217,000元、办公室、卫生间装潢及办公家具120,000元、木地板32,000元、商场粉刷及电梯口、楼梯装修136,000元、消防材料检测费35,000元、职工宿舍装潢25,000元);二、未付部分403,553元(工资及水电费80,000元、钱多多2200元、王家文19,000元、沈建中2500元、周远东(装修费)56,000元、王近利10,000元、范波吊顶33,000元、苏守会广告费87,000元、陈刚119,000元、美的空调2600元、周平三轮车广告费89,600元、电梯维修款12,683元);三、广告费200,000元、工资及费用250,000元;四、消防人工及配件总和844,000元;五、大装修(玻璃、通道及门楣)1,000,000元。

庭审期间,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提出对贵爵公司的装修残值进行评估,2009年11月3日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并出具了《关于装饰装修费用的意见》及《承诺书》各一份。《关于装饰装修费用的意见》载明原告同意按贵爵公司所提供的费用清单确认添附物及装饰装修的费用,消防工程价款同意按贵爵公司与施工单位的合同计算,关于残值损失的承担由法院依据贵爵公司的违约情况予以确定。《承诺书》载明在原告与贵爵公司租赁合同解除后,涉及贵爵公司与次承租人的租赁合同由原告继续履行或由原告负责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房产证、原告与贵爵公司的物业租赁合同、泰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新易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涉案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6月1日在贵爵公司租赁的场所发出告知书、律师函、贵爵公司提供的帐务情况说明(含相应帐页及为此整理的清单、原告鉴定申请书、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出具的《关于装饰装修费用的意见》及《承诺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准,并经本案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双方协议解除,或者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与贵爵公司的物业租赁合同约定贵爵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二个月(含)以上或拖欠租金总额达二个月(含)以上的,原告有权选择提前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贵爵公司赔偿其遭受的一切所有损失,原告依据上列情形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10日通知贵爵公司,书面通知到达贵爵公司之日为合同终止之日。依据原告与贵爵公司的物业租赁合同,贵爵公司应当于2009年5月1前付清其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租金,如果不能付清一个年度租金的,至多只能付一个月的租金(即前一个月支付下一个月租金,但不能连续拖欠二个月),而事实是原告在2009年6月15日发出催收租金的律师函告(贵爵公司与2009年6月18日收到)后并未支付租金,在原告起诉后及至2009年11月26日第二次庭审时贵爵公司也未支付租赁费,无论是原告起诉时还是至本院第二次庭审,贵爵公司均已拖欠租金超过二个月以上,且也未有为继续履行合同而表达足够的诚意,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中终止应当是指解除的意思)与其的物业租赁合同已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即拖欠租金超过二个月及提前10日通知贵爵公司),故原告要求解除与其的物业租赁合同及要求贵爵公司从该物业中迁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仅产生终止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贵爵公司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至贵爵公司迁出之日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但判决合同解除之日至贵爵公司迁出之日期间的费用为使用费,金额可按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至于违约金,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院注意到合同中有二处规定,一处是延期支付违约金则支付滞纳金,一处是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当年六个月的租金,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这二者实质均是违约金,但本院以为二者实质不同,延期支付的滞纳金不适用于解除合同,而后者主要是针对合同解除,即对合同解除的责任方(即违约方)的制裁条款,该条款既针对承租人,也针对出租人(如在承租人无任何违约情形下提出解除合同),故该条款对双方均是公平的,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是以六个月的租金为标准,符合后者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而本案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显然在贵爵公司,故原告要求贵爵公司承担以六个月租金为标准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注意到贵爵公司对涉案租赁物进行了装潢和添附,尽管贵爵公司违约,原告还是表明同意按贵爵公司所提供的费用清单确认添附物及装饰装修的费用,消防工程价款同意按贵爵公司与施工单位的合同计算,关于残值损失的承担由法院依据贵爵公司的违约情况予以确定。对承租人经承租人同意装修和添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在合同没有约定如何处理的情形下,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贵爵公司所提供的金额总计为4,629,000元的清单中,应当须扣除贵爵公司整理的清单中以下几个项目的款项:清单中二的工资及水电费80,000元、苏守会的广告费87,000元、周平的三轮车广告费89,600元、清单中三的广告费200,000元、工资及费用250,000元,在扣除该些费用以后装修和添附的金额合计为3,922,400元,其中消防工程价款原告同意按贵爵公司与施工单位的结算价,故涉及清单中四的消防工程款844,000元不在适当补偿的范围,而应当属于全额支付,故适当补偿的范围应在3,078,400元间考量,考量应当基于司法解释的精神、原告给予贵爵公司的免租期(免租期的金额为2,628,746元)、贵爵公司的违约责任以及清单中四的金额原告全额确认,本院以为在3,078,400元中原告适当补偿1,000,000元是合适的。

被告贵爵公司在庭审中称是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本院以为原、被告签署合同时即处在全球金融危机的情形下,被告应当对其履行合同的能力进行充分评估,更何况被告贵爵公司自始未向原告付过租赁费,故本院实难判断被告贵爵公司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公司2008年10月12日与被告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

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号3、X层房屋以实际状态返还给原告公司,并从该房屋中迁出;

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自2009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租赁费(计算标准:12,003.49平方米×每平方米0.65元/天×天数);

四、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次日起至被告公司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12,003.49平方米×每平方米0.65元/天×天数);

五、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423,914元;

六、原告公司补偿被告公司装修和添附物款人民币1,844,000元(已包括消防工程款人民币844,000元,该款在上列第三、四、五项被告上海贵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公司租赁费、违约金使用费中直接抵扣);

五、被告公司对上列第三、四、五项被告公司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8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4,582元,由被告上海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卫国

审判员姒勇

代理审判员唐连辉

书记员陈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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