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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向X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向X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X组。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6月23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向X建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春阳担任记录。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1月1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向X菊。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闹,且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向X建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须由被告直接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1999年11月1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向X菊。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自2010年5月起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向X建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向X菊由被告向X建直接抚养,原告朱某自2011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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