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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民委员会诉某鞋帮厂;某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

被告某鞋帮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被告某拉链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某鞋帮厂、某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拉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鞋帮厂、某拉链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诉称,2003年,某鞋帮厂租借原告厂房经营生产,2007年1月1日,原告与某鞋帮厂签订《房产租赁协议》,约定继续租赁原告厂房生产经营。鉴于某拉链公司是某鞋帮厂的关联企业,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某鞋帮厂、某拉链公司签订了《房产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租赁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同年8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对租赁费欠款数额进行核对,确认截止2009年8月底,两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用人民币910,050.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要求判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产租赁协议》、《房产租赁补充协议》终止履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910,050.91元。

被告某鞋帮厂、某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起某鞋帮厂租赁原告厂房从事生产经营。2007年1月1日,某村民委员会(甲方、出租方)与某鞋帮厂(乙方、承租方)签订《房产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房屋地处巴南宅南,潘泾路东,漂白厂以北,原乙方承租房屋,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期限四年。第一年和第二年租赁费每年30万元,第三年和第四年租赁费每年32万元,每年租赁费年底前结清。2009年8月29日,某村民委员会(甲方、出租方)与某拉链公司、某鞋帮厂(乙方、承租方)签订《房产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原甲方与某鞋帮厂在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协议》的乙方,即承租方,现变更为“某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和某鞋帮厂。”某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愿意承担上述《房产租赁协议》在履行中所产生的租赁费用。甲、乙双方确认,上述《房产租赁协议》约定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2009年8月30日,某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和某鞋帮厂出具《对账单》,载明,兹有某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某鞋帮厂,租赁某村民委员会厂房,经双方财务审核,截止2009年8月底,共欠租赁费用人民币910,050.91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两被告生产已停滞,工人全部解散,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在逃,目前系争租赁房屋由原告控制,故不需要两被告进行腾让。

以上事实,有《房产租赁协议》、《房产租赁补充协议》、《对账单》、沪房地宝字(2002)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产租赁协议》、《房产租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拖欠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两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上明确截止2009年8月底共拖欠租赁费用910,050.91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910,050.91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村民委员会、被告某鞋帮厂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协议》;解除原告某村民委员会、被告某鞋帮厂、被告某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房产租赁补充协议》;

二、被告某鞋帮厂、某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费910,05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1元,由被告某鞋帮厂、某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湘莲

代理审判员徐卫

书记员陶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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