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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食品有限公司诉何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朝阳,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上海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滕x。

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x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何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丹红独任审判,并依法追加上海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x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起被告何x与上海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由后经上海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任理货员。2007年8月27日,何x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6月30日,何x终止与上海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后何x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何x终止劳动关系的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x元。原告认为,何x与上海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系劳务派遣工作关系,何x作为被派遣人员,因终止与上海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应由上海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何x终止劳动关系的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x元。

被告何x辩称,无论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用工关系,只要原告或被告上海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两个单位之一愿意承担本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即可。

被告上海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被告何x终止劳动关系的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x元,但应扣除本公司已支付何x工伤期间工资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x是上海昆仑商城下岗员工,2001年3月进入原告上海x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及2007年,何x与上海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并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任理货员。2007年8月27日,何x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3月31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何x终止了用工关系。2008年11月4日,何x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及就业补助金x元。2009年8月3日,该会以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何x终止劳动关系的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x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上海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共支付被告何x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工资合计人民币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上海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被告何x终止劳动关系的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人民币x元,被告何x应返还被告上海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已付给被告何x工伤期间的工资款人民币7000元,两项抵扣后,被告上海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被告何x人民币7460元,该款被告上海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12月23日前支付被告何x。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食品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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