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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敏浩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8月24日与蔡某在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赵某向蔡某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赵某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该定金由某公司代收并保管;双方同意在蔡某产证办出后三天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赵某按约支付定金5万元,蔡某出具了《定金保管书》。经查,蔡某已于2009年11月3日办妥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赵某多次要求蔡某继续履行协议未果,故起诉要求蔡某继续履行买卖协议,交付X室房屋及房地产权利,赵某同意按约向蔡某支付购房款。

被告蔡某辩称,对赵某所述双方签订协议、蔡某出具《定金保管书》及2009年11月3日办妥房地产权证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蔡某因身患重病集需用钱而出售X室房屋,当时约定定金5万元以现金支付给蔡某,故蔡某出具了《定金保管书》,但赵某随后称没有5万元现金,要刷银行卡,蔡某当日未取得定金。某公司说好第二天付款给蔡某,但并未付款。某公司随后确定在2009年8月30日前将定金交付给蔡某,也没有付款。蔡某取得房地产权证后,要求某公司付款,某公司仍予以拒绝,蔡某至今未取得定金,故蔡某认为协议已解除。赵某从未找蔡某要求履行。蔡某不存在过错,没有违约,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赵某(买受方,乙方)与蔡某(出卖方,甲方)及某公司(居间人,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提供的X室房屋之购买诚意,通过丙方向甲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如双方接受买卖条件且签署《房地产买卖协议》,则意向金随即转为定金。协议第三条为买卖条件,房屋总价48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如甲乙双方接受该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该协议,则乙方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同时为保障购房资金的安全,三方约定:甲方授权丙方在乙方按该协议规定于约定期限内补足定金时(若有),代为收取并保管该定金。但如甲方将房地产权证等权属证明、发票等文件交丙方保管后,甲方可以取回前述由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在上述权证保管期间,甲方不得对该权证进行挂失补办。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协商确定买卖条件并签署《房地产买卖协议》后买卖关系成立,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在该协议签署生效后次日起产证办出后三天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可由丙方安排或三方协商确定安排),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甲乙双方之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或因其原因导致房屋买卖未能最终完成的,则应承担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违约者如系甲方,则应向乙方全额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金;违约者如系乙方,则已交付的定金抵扣违约金,甲方可不予返还。当日,赵某(乙方)与蔡某(甲方)就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某公司作为见证方、保管方(丙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第三条为买卖条件,约定,房价款48万元。房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约定定金总额为5万元,由甲方委托某公司代为收取并保管乙方所交全部定金;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买卖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内,乙方应直接支付或通过某公司转付给甲方部分首期房价款5万元,某公司并将代为保管的定金5万元转付甲方,如此共同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首期房价款计10万元。同时,甲方应将房屋产权证书等文件证明交由某公司保管至产权过户时由交易中心收缴;待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公证书(若有)后三日内,甲乙双方亲自或委托某公司赴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送件),并由某公司收执收据后当日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第二期房价款37万元;待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权证后三日内,甲乙双方应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同时,乙方应支付给甲方房价性款1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为保证购房资金的安全,双方同意,乙方交付的意向金在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即转为定金,同时甲方授权某公司在乙方按本协议规定于约定的期限内补足定金时(若有),代为收取并保管该定金。但如果甲方将房地产权证等权属证明、发票等文件交某公司保管后,甲方可以取回前述由某公司代为保管的定金,在上述权证保管期间甲方不得对该权证进行挂失补办。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是双方在某公司居间下达成的买卖房地产之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第三条双方所确定的买卖条件即为未来双方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条件。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买卖关系成立,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次日起天内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署合同的具体时间可由某公司安排或三方协商确定安排),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或因其原因导致房屋买卖未能最终完成的,则应承担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违约者如系甲方,则应向乙方全额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金;违约者如系乙方,则已交付的定金抵扣违约金,甲方可不予返还。同日,某公司出具收到赵某意向金5万元的收据,蔡某签署《定金保管书》,保管书的主要内容为,收到购买方赵某购买蔡某所有的X室房屋而支付的定金5万元,暂为某公司保管。审理中,蔡某提供的《定金保管书》上还有手写“某地产将于2009年8月30日之前交付与业主定金(¥x)。”的文字。

另查明,2009年11月3日,蔡某经核准登记为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意向金收据、《定金保管书》、被告蔡某提供的《定金保管书》,及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与蔡某就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赵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某公司支付意向金5万元,该款按约在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后转为定金,蔡某在当日签署的《定金保管书》中确认收到了赵某定金5万元并暂由某公司保管,可见,赵某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蔡某享受了收取定金的权利。蔡某将定金5万元委托某公司保管,某公司是否将钱款返还给蔡某,属于保管人与被保管人之间的问题,不能认为赵某未履行义务。蔡某以未收到定金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买卖协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蔡某已于2009年11月3日经核准登记为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赵某现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协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赵某办理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手续,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交付给原告赵某;

二、被告蔡某于原告赵某取得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后三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赵某;

三、原告赵某于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上述房屋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的收件收据当日,支付被告蔡某房价款42万元,并在房屋交付同时支付房价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蒋梦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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