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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1年出生。

原告蔡某乙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蔡某乙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蔡某乙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上午9时在本院王某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张晗笑,现年3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不与原告一心,打骂原告,给原告气受。原告知书达理,一忍再忍,从不告诉别人,但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告伤透了心,致使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晗笑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几年才办理结婚登记,在此期间经常见面,并不像原告所说婚前缺乏了解。另外,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在生育其女张晗笑后,虽说日子并不是很富裕,但一家人也其乐融融,更不存在像原告所说经常生气吵架,打骂原告一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孩张晗笑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3、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蔡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原告蔡某乙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患有糖尿病。2、季营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3、宅基证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房屋系被告张某某的父母所有,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自及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0月29日在睢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后于2007年农历8月2日生育一女孩名张晗笑。2010年1月7日原告蔡某乙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却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却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乙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宋建华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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