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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略)(略)年(略)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特别授权),男,苗族,(略)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略)(略)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郑和平(特别授权),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男,(略)(略)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第三人张某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丁系从事木材加工经营业主,2009年4月21日张某丙及张某杰、张某戊、张某己等人受张某丁雇请,商定次日为其搬运木材。2009年4月22日,张某丙等人在高家村处为张某丁装运木材,张某甲负责为张某丁将装车的木材运往目的地明中村,并按每立方50元计算支付运输费用。当日17时许,木材装车完毕后,张某丙及张某杰、张某戊遂搭乘张某甲所驾驶的货车返回。张某丙爬至货车车厢乘坐于车载木材上。在车行至甘溪组路段,因路况较差,导致车子侧偏时,张某丙握车栏的左手刮在路边的山石上致伤。随后张某丁陪同张某丙至沅陵县X乡卫生院治疗。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5月5日张某丙在该院住院治疗13日。2010年3月8日张某丙伤情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丙系因外伤造成左中指皮肤,肌腱等软组织挤压伤,近侧远侧指间关节已丧失伸屈功能,已构成十级伤残。张某丙住院医疗花费1401.2元,法医鉴定花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张某丁给付张某丙200元并为其垫付医疗费1401.2元。另查明,张某甲所驾驶的车辆系其向他人所购二手农用自卸式拖拉机,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张某甲亦无机动车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丙虽系无偿搭乘张某甲车辆,但张某甲仍负有谨慎驾驶、保证乘车人员安全的义务。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从事货物运输,因操作不慎致张某丙左手受伤致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丙对其自身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是明知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张某丁与张某甲之间不存在管理与支配的关系。张某丙的损失有:医疗费1401.2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55.36元,伤残赔偿金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营养费酌情核定500元,护理费不予认定,因张某丙请求伤残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小于上述计算金额,确定为9025元及144元,因此,张某丙损失金额共计x.56元。据此判决:一、张某甲赔偿张某丙7395.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丙要求张某丁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丙承担120元,张某甲承担180元。

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开车时并不清楚张某丙擅自爬上货车车厢的情况,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该责任应当由张某丁承担;被上诉人曾多次私自扣留上诉人张某甲的车辆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张某丙不配合医院治疗,提前出院,有意识地放弃治疗,导致结果发生,对伤残鉴定提出质疑;被上诉人一审使用假证蒙蔽法庭;张某丁与上诉人是隶属关系,与张某丙是雇佣关系,张某丁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8500元,差旅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丙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经常一起工作的,在去运输木材时,是上诉人叫被上诉人去山中装运木材,并随车一起返回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行爬上车不知情不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因无钱医治,多次找上诉人,但上诉人不肯支付并辱骂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车扣了一两天;为了节约开支,缩小损失,被上诉人才回家休养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假证;关于司法鉴定,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重新鉴定。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甲提交了八份新证据:1、对袁建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张某丙住院伤没有好自己要出院,不配合医院治疗导致病情恶化;主治医生没有出过任何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营养费证明是假的;2、对张某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张某丙为什么下车不清楚;3、对张某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张某丙爬上车,无人知情;4、对张某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张某丙扣留上诉人的车子,最长的时间为一个多星期;5、对张某注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扣的车子取回时,张某丙已经向法院起诉;6、沅陵县X乡卫生院证明,拟证明张某丙不配合治疗,自行出院;7、乡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张某甲的家庭经济条件不富裕;8、张某丁厂房的照片,拟证明张某丁的经济状况较好。

被上诉人张某丙质证称:1、对袁建辉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院有义务给病人出具诊断书,亦可以出营养费证明,不一定是主治医生出;张某丙出院是因为无钱医治才被迫出院的;2、对张某杰、张某戊的证言不予质证,不是新证据;3、对张某培的与张某注的证言,二者相互矛盾,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4、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5、乡卫生院的证明无异议,证明上说得很清楚,是无钱继续治疗。

本院认证:对袁建辉的调查笔录和荔溪乡卫生院的证明,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袁建辉的证言不能推翻沅陵县X乡卫生院的营养费的证明,袁建辉没有出具,并不能说明是假的,因该证明有卫生院医师签字并盖有卫生院公章。对张某杰和张某戊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认定,该二人在一审时已出具了书面证言,且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中张某甲本人的陈述,张某甲对于张某丙爬到车厢上是知情的。对张某培和张某注的调查笔录,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张某丁与张某甲经济状况的证明,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直接关系,不予认定。

在二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达成以下调解意见:1、张某甲自愿支付张某丙损失2000元;2、双方不再因此事相互追究赔偿责任;3、张某丙与张某丁之间的赔偿事宜,由张某丙与张某丁另行解决;4、以上为调解书的内容,张某甲另外再补偿张某丙1800元,此条款不上调解书。5、以上款项限2011年3月11日即时结清。张某丙在签字时注明,如张某甲在2011年3月14日之前没有将赔偿款项兑现,则不同意调解。后因张某甲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致纠纷无果。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张某丙不论是受雇于张某丁还是受雇于张某甲,其在搭乘张某甲的车辆中受伤,其选择张某甲为被告,属于法律赋予他的权利,上诉人认为应当由张某丁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称对张某丙爬上车不知情,该事实与张某甲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不能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被上诉人扣车的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张某丙搭乘张某甲的车去山中为张某甲的车装木材,并随车返回,返回时在车上受伤,张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丙本人对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戴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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