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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与何某某、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南民二初字第943号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梁某培,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慧义,系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29日。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405房。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小塘下安何某村X巷X号。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小塘新境管理区X村X巷X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学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慧义、卢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诉称,2001年10月11日被告何某某向佛山市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购买一辆长安铃木汽车,成交价(略)元。同日被告何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何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借款4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三年(2001年10月23日-2004年10月23日)。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如期将借款4万元划给被告何某某。2001年10月18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告唐某某为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并向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现因被告何某某不按时履约还款,原告已对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理赔,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于2004年7月16日将对被告何某某及担保人唐某某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故请求:1、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支付已赔付的保证保险赔偿款及利息合计(略)。37元;2、被告何某某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元;3、被告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及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一的主体资格。

3、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二的主体资格。

4、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复印件[(粤穗白)农银汽借字(2001)第X号]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于2001年10月11日签定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贷款4万元予被告何某某,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百分之5.94。

5、2001年10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借款4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4.95。

6、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投保人是被告何某某,担保人是被告唐某某。

7、权益转让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已收到原告赔偿款(略)。87元;并同意将其与被告何某某之间所享有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8、不可撤销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自愿为被告何某某因贷款购买汽车参加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为PDXD(略))及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号为5714)而引起的还款事宜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唐某某对原告上述举证1—8无异议,并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10月11日,被告何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借款4万元给被告何某某用于购买汽车,从2001年10月23至2004年10月23日止还款,借款年利率为5.94%。同时,被告唐某某签订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何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按时发放贷款4万元给被告何某某,由于被告何某某尚欠2003年8月的借款本息(略)..87元未还。2004年7月16日,原告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出险金额(略)..87元赔偿给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同日,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对被告何某某及担保人唐某某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没有依照《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出险,而原告代被告何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略)..87元后,依法享有对被告何某某欠款及利息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其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何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唐某某应在债务人何某某不能清偿债务时,在提供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5年3月31日至本息共(略)。37元及利息(自200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

二、被告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在被告何某某不能按时清偿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文学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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