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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齐书军,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生于1962年。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财产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于2010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梁某亚由原告抚养。2006年原、被告共同分到宅基地一所,经被告开发建房时经中间人梁某朝、邓德宽说合达成协议,房屋建成后被告应给原告二室一厅单元房一套,或赔偿x元。但被告将房屋建起后,不给原告房屋,也不赔偿现金x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现金x元。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调解书一份。

2、证明一份。

3、协议书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共同分到宅基地一所的事实。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应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2月19日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梁某亚随原告生活。2006年4月6日原、被告共同分到位于新野县X镇X路北段东侧宅基地一所,其中原告与女儿梁某亚3×17m。2006年4月15日原、被告经中间人梁某朝、邓德宽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开发建房,房屋建成后,应分给原告二室一厅单元房一套,否则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将房屋建起后,不给原告房子,也不支付现金。原告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经中间人梁某朝、邓德宽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原、被告共有的宅基地上开发建房,房屋竣工后,应分给原告二室一厅单元房一套,或支付给原告x元。然而,被告在房屋竣工后,不给原告房屋,也不支付现金的行为,违背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房屋或者支付x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到庭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明山

审判员齐显波

审判员冯贵合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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