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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北省阳新县X镇X村。2007年7月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22时许,因同伙与酒后的被害人崔某等人在行路时发生纠葛,受同伙纠集,被告人罗某伙同王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至本区X镇X村寻找并持械追打被害人崔某等人,迫使被害人崔某跳入该村X号北侧的阮家楼河中。在被害人崔某落水后,被告人罗某及王某、李某等人又在两岸分别围堵,并用砖、泥块砸击河中的被害人崔某,后又置被害人崔某呼救于不顾离开现场,致使被害人崔某溺水死亡。

200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和“石头”、“杨子”等人在本区X镇“大渔网吧”门口附近,与在此设摊做烧烤生意的被害人周某、张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为欺行霸市,持刀殴打被害人周某、张某甲等人,造成被害人周某头皮创等,构成轻微伤;张某甲颈部软组织擦挫伤及左某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张某戊陈述,同案犯王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张某甲、王某、张某甲、左某、王某、孙某、刘某乙、刘某丙、吴某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2007)闵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在冬令季节逼迫被害人崔某跳河落水后,明知可能将造成溺水死亡的危害后果,仍继续实施围堵等足以加剧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并在被害人呼救的情形下弃离不顾,最终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罗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两项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华

审判员刘某琴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周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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