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奠某甲与奠某乙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奠某甲(曾用名奠X),男,(略)(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略)(略)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奠某乙(曾用名奠X),女,(略)(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董某丙,女,(略)(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奠某乙的母亲,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丁,男,(略)(略)年x月x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奠某乙的舅舅,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奠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0)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某丙、委托代理董某丁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董某丙与奠某甲于2001年7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奠某乙。2008年9月17日,董某丙与奠某甲协议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写明婚生小孩奠某乙归其母亲抚养;教育费由奠某甲全部负责到18岁,另每月付给小孩生活费500元至18周岁,离婚后奠某甲没有按协议给付奠某乙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另查明,奠某甲在福建打工每月工资为2000元,奠某甲的住房被洪水冲坏,需要修复。

原判认为:董某丙与奠某甲自愿协商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切实履行协议。奠某甲未按协议履行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奠某乙请求奠某甲给付抚养费的理由充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奠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2009年3月前给付过小孩抚养费,其辩论意见不能成立。奠某甲要求抚养奠某乙,属于变更抚养权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考虑目前的生活水平和奠某甲的困难,加之离婚协议没有约定教育费的数额,奠某甲应当每月支付奠某乙抚养费500元(包括教育费、生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奠某甲自2008年10月起每月付给奠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奠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奠某甲承担。

上诉人奠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奠某甲与董某丙2008年9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后,董某丙到福建省与上诉人同居了几个月,上诉人的劳动收入全由董某丙掌管,小孩的抚养费全由董某丙去汇款。董某丙回娘家后,上诉人仍按月付了抚养费。上诉人在得知董某丙另嫁他人后,才停止支付抚养费,请求二某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奠某乙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奠某乙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变更抚养权要求没有法定理由,上诉人一直在外打工,生活不稳定,没有让小孩健康成长的环境,请求二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在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奠某甲与董某丙2008年9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后,董某丙又到福建省与奠某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奠某甲主张董某丙在福建与其共同生活期间掌握其工资收入,董某丙还向其父亲董某汉汇了抚养费款。奠某甲还主张其在2009年3月以前都给奠某乙寄了生活费。奠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在二某中提供了二某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张,证明董某丙于2008年10月29日在福建给其父亲董某汉汇款500元;2、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一份,证明奠某甲于2009年2月27日给董某丙转帐500元。双方当事人对这二某证据均无异议。二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和二某的庭审笔录中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奠某甲与董某丙协议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中确定的支付抚养费的内容全面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被上诉人奠某乙依法有权提起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奠某甲有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由于奠某甲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离婚后支付过奠某乙的抚养费,原审判决奠某甲按月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奠某甲在二某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离婚后至2009年3月以前支付过抚养费,且被上诉人奠某乙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可并对原判予以变更。对于奠某甲在2009年3月以后未支付的抚养费,奠某甲仍应当支付。针对上诉人奠某甲提出的变更抚养权的上诉请求,由于抚养费纠纷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变更抚养关系的内容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奠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当另行依法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0)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奠某甲自2009年3月起每月付给奠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奠某乙18周岁止。本判决前未支付的抚养费限奠某甲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付清,此后的抚养费于每月15日前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20元,由上诉人奠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向淑莉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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