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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溆浦有色金属冶炼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晓平,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溆浦有色金属冶炼厂,住所地溆浦县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浪,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溆浦有色金属冶炼厂(以下简称溆浦冶炼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代理审判员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平,被告溆浦冶炼厂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9月23日,刘某与溆浦冶炼厂签订合同租赁江溪垅矿区经营权,租赁期限自2003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溆浦冶炼厂要求刘某垫付资金续办采矿权证,并通过职代会讨论同意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07年4月14日,溆浦冶炼厂将江溪垅矿区的采矿权及非资源性资产以3480万元的价格公开拍卖给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矿业公司),至2008年9月17日才向刘某支付962.3576万元,垫付资金及利息(利息计算到2007年4月14日),余下342.7663万元垫付资金及利息未付。同时,对刘某租赁期间新增资产未作任何补偿。请求法院判令:1、溆浦冶炼厂支付刘某垫付资金及利息342.7663万元;2、溆浦冶炼厂支付刘某租赁经营期间新增资产补偿费用682.73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溆浦冶炼厂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租赁江溪垅锑金矿区经营的事实及租赁期间新增资产归原告所有。2、《补充合同书》,3、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证据2-3拟证明被告拟将江溪垅锑金矿采矿权以国土资源部核定的434.69万元转让原告。4、《溆浦县X区采矿权及非资源性资产拍卖成交确认书》,5、《溆浦县X区采矿权及溆浦县有色金属矿所属非资源性资产转让合同书》;证据4-5拟证明被告违约将江溪垅锑金矿区的采矿权及非资源性资产转让给泰丰矿业公司。6、《关于妥善处理江溪垅锑金矿遗留问题的紧急请示》,7、《关于江溪垅锑金矿区许可证延期续证垫付费用及拍卖中标等有关费用垫付的说明》;证据6-7拟证明被告请求原告垫资并同意按月利率2%计息。8、湖南方兴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垫付资金820.7714万元,至2007年4月14日利息为221.4708万元。9、《江溪垅锑矿区采矿权转让会议纪要》,10、《溆浦县委常委办公会会议纪要》;证据9-10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垫付资金及利息共计1042.24万元。11、《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付垫付资金及利息962.3576万元,尚欠342.1639万元。12、《溆浦县有色金属矿江溪垅锑矿采矿权及其他资产拍卖(挂牌)转让方案》,拟证明被告承诺对原告的新增资产进行补偿。13、《溆浦县有色金属冶炼厂江溪垅矿区资产移交单》,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新增资产作为拍卖物交付给泰丰矿业公司。14、怀方司鉴价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新增资产价值682.72万元。15、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新增资产鉴定费4万元。

被告溆浦冶炼厂答辩称:2008年7月19日,溆浦冶炼厂向刘某支付了溆浦县国有资产管某局《关于对湖南方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会计鉴定书的审核确认书》确定的垫付资金及利息962.3576万元,刘某领款时没有提出异议,也出具了领条,双方对垫付的资金及利息已进行结算。在公开拍卖江溪垅矿区采矿权及所属的非资源性资产时,对拍卖资产作出说明,拍卖标的物为:A、江溪垅矿区采矿权;B、143厂房一栋及17.35亩土地使用权及井下坑道和采矿机械设备。刘某新增资产不是拍卖标的物,应当由中标人进行补偿。被告溆浦冶炼厂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书》,2、《补充合同书》,3、《关于对湘国土资执函[2006]X号督办的复函》;证据1-3拟证明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无效。4、《关于对湖南方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会计鉴定书的审核确认书》,拟证明湖南方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刘某垫付的资金及利息鉴定结论有误,经溆浦县国有资产管某局审核,垫付资金和利息为962.3576万元,5、《溆浦县有色金属矿江溪垅锑金矿区资源简介及瑕疵说明》,6、《溆浦县有色金属矿江溪垅锑矿采矿权及其他资产拍卖(挂牌)转让方案》,7、《溆浦县有色金属矿江溪垅锑矿采矿权及非资源性资产拍卖成交确认书》,8、《溆浦县X区采矿权及溆浦县有色金属矿所属非资源性资产转让合同书》,9、《溆浦县X区采矿权及非资源资产竞买登记申请书》,10、《溆浦县X区采矿权及非资源性资产拍卖公告》;证据5-10拟证明拍卖标的为采矿权,以及143厂房X栋、17.3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井下坑道和机械设备非资源性资产,刘某的新增资产不属拍卖标的,应由中标者泰丰矿业公司补偿,且刘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拍卖标的的清楚。11、《关于追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通知》,拟证明刘某在承包经营江溪垅矿区期间采矿总销售收入是2300万元,采矿所挖矿井巷道不属于新增资产,12、《泰丰公司进场实施方案》,13、《权属调解转让协议书》,14、《关于延期支付江溪垅矿区采矿权及非资源性资产拍卖转让费的请示》,15、《关于要求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的请示》,16、《关于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的报告》,17、《承诺书》,18、《二号付井、小矿井及其所的非矿井资产转让协议》;证据12-18拟证明江溪垅矿区拍卖后的补偿事宜由泰丰矿业公司负责,刘某确认垫付资金及利息并作为竞买价款。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溆浦冶炼厂认为:湖南方兴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会计鉴定是依据原告提交的虚假会计报表进行的,鉴定结论不真实;《溆浦县有色金属冶炼厂江溪垅矿区资产移交单》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提交的移交清单不一致;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将刘某因采矿掘进的矿井作为新增资产不当。刘某的垫付资金及利息,双方已按溆浦县国有资产管某局审核的金额结算支付,刘某经营期间的新增资产和其他非资源性资产不是拍卖标的物,系中标人给予补偿事项,故原告刘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刘某认为:溆浦县国有资产管某局作出的《审核确认书》,不具有推翻会计鉴定结论的法律后果;拍卖文书既证实拍卖标的有瑕疵,也证实矿井坑道属于资产且权属不明;《关于追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通知》是有关部门追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通知,不能证明刘某的采矿收入和坑道是否属于资产;被告提交其他涉及泰丰矿业公司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书》、《收据》、江溪垅矿区采矿权及非资源性资产拍卖文件(拍卖公告、资源简介及瑕疵说明、拍卖(挂牌)转让方案、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登记申请书)、《溆浦县X区采矿权及溆浦县有色金属矿所属非资源性资产转让合同书》、怀方司鉴价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当事人争议的垫付资金和利息,以及新增资产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11-18,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因原、被告对争议的垫付资金及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国有资产管某局对司法会计鉴定也不具有审核权,而刘某向溆浦冶炼厂出具的《收据》载明了垫付资金的项目且含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0、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刘某与溆浦冶炼厂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溆浦冶炼厂将所属的江溪垅锑矿区X号矿脉租赁给刘某开采;X号井、镇X镇某矿的全部财产(包括房屋、设备、矿洞、及矿洞内的设备)租赁给刘某生产经营,租期5年,从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溆浦冶炼厂负责办理好采矿相关手续和有关证、照等,刘某负责费用;刘某对租赁期间自行添置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租赁期间,因江溪垅矿区的采矿权证于2005年11月到期,溆浦冶炼厂无资金续证,办理采矿权证的相关费用由刘某垫付;2006年5月,溆浦县政府依据政策对江溪垅矿区内的非法矿井和挂靠矿井,采取有偿兼并的方式进行了关闭整顿,收购补偿费用由刘某垫付;2006年6月,怀化市X区采矿权非法租赁为由,向溆浦冶炼厂下达了停产通知书,停产至拍卖日期间的矿井正常维护管某费用系刘某垫付。

2007年4月14日,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溆浦县人民政府委托湖南金烨拍卖有限公司,对溆浦县X区采矿权及非资源性资产进行公开拍卖,泰丰矿业公司以3480万元买受。同日,溆浦冶炼厂与泰丰矿业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在《资产拍卖(挂牌)转让方案》和《资源简介及瑕疵说明》中,确定的拍卖资产是溆浦县X区采矿权,以及143厂房X栋、17.35亩土地使用权、井巷坑道及设备设施;瑕疵说明为刘某的采矿权租赁期未满,租赁期未满的矿井有机械设备、管某、线路等辅助设施设备和井下机械坑道投入,合同到期或终止合同需要补偿收购等。在《拍卖登记表》中,泰丰矿业公司承诺对“拍卖标的现状(包括瑕疵)确认有效并无异议”。同年7月20日,溆浦冶炼厂向泰丰矿业公司移交了包含刘某租赁经营的X号井、镇X镇某矿井在内的坑道、设备、设施等有形非资源性资产。自租赁经营始,刘某对上述3个矿井进行了掘进工程,并增添了房屋、机器设备。

2008年9月17日,刘某收到溆浦冶炼厂支付的采矿权办证、收购小矿井、矿井整治工作费用垫付资金及资金利息962.3576万元,并出具收据。

在刘某诉被告溆浦冶炼厂及第三人泰丰矿业公司另一纠纷案中,因其对租赁期间掘进的矿井工程造价及添置财产价值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委托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0年10月9日,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怀方司鉴价评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至2007年10月20日资产移交日,刘某新增资产总价值为682.73万元。其中X号井价值为房屋4.32万元,机器设备19.916万元,巷道116万元,管某4.9792万元,合计145.2152万元;镇某价值为房屋49.292万元,机器设备59.537万元,巷道193.32万元,管某49.68万元,合计351.829万元;镇某矿价值为房屋11.44万元,机器设备21.532万元,巷道133.44万元,管某19.2784万元,合计185.6904万元。

另查明:镇某矿于2006年整顿期间被关闭,溆浦冶炼厂已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17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溆浦冶炼厂是否尚欠刘某垫付资金及利息,拍卖资产是否包括刘某租赁经营期间的新增资产,争执的事实和处理不涉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故本院对《租赁合同书》的性质及效力,不做审查和认定。

关于垫付资金及利息的问题。刘某认为溆浦冶炼厂尚欠其垫付资金及利息342.7663万元的依据是《会计鉴定书》,该鉴定虽然确定垫付资金为820.7718万元,按“双方认可大额垫付费用从垫付至日起计息,截止日为2007年4月14日,小额费用统一按一年计息,月利率为2%”的方法计算利息为221.4708万元,但是刘某与溆浦冶炼厂对垫付资金没有进行利息约定,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垫付资金及利息的认定依据。刘某在租赁期间为溆浦冶炼厂垫付资金的事由是续办采矿证、因政府整顿矿井秩序收购小矿井、被责令停产后对矿井的维护,而刘某向溆浦冶炼厂出具的《收据》,正是载明其领取了该些费用及利息,合计962.3576万元。故本院认为刘某于2008年9月17日领取了全部垫付资金,因占用刘某的资金,双方经协商,溆浦冶炼厂也给予了补偿。因此,刘某再行主张某浦冶炼厂支付垫付资金及利息342.766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拍卖的溆浦冶炼厂资产是否包括刘某新增资产。本案中,溆浦冶炼厂对刘某在租赁期间掘进矿井坑道,增添房屋、机械设备,以及该部分资产因不可分割已移交泰丰矿业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溆浦冶炼厂的资产于2007年4月14日通过拍卖,被泰丰矿业公司以3480万元的价款买受。在溆浦冶炼厂与泰丰矿业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中,转让标的物为“溆浦县X区采矿权及溆浦县有色金属矿所属的非资源性资产”,并有附“资产清单”。但是,溆浦冶炼厂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资产清单”以确定转让的详细资产状况。根据《资产拍卖(挂牌)转让方案》和《资源简介及瑕疵说明》,拍卖资产为溆浦冶炼厂拥有的江溪垅矿区采矿权,以及所属的厂房X栋,17.35亩土地使用权。由于所指的“井下坑道及设备设施”没有标注不含刘某新增资产,瑕疵说明也没有明确拍卖资产不含刘某新增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瑕疵说明应当是对拍卖标的物的状况进行的特别提示和说明,泰丰矿业公司在《拍卖登记表》中表述的“对(包括瑕疵)确认有效并无异议”,也是认为拍卖标的的现状存有瑕疵,该瑕疵为拍卖标的中的“井下坑道及设备设施”,包括刘某租赁期间掘进的矿井工程造价及添置设备,溆浦冶炼厂将刘某承租期间新增资产拍卖,违反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新增资产权属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溆浦冶炼厂取得拍卖刘某新增资产的价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刘某。经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租赁期间掘进的矿井工程造价及添置财产价值为682.73万元,其中X号井价值为145.2152万元,镇某价值为351.829万元,镇某矿价值为185.6904万元,因镇某矿在2006年被整顿关闭时溆浦冶炼厂已作出补偿,刘某对镇某矿资产不享有财产权益。故溆浦县冶炼厂应当返还刘某租赁期间新增资产的价款497.0396万元(682.73万元-185.6904万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溆浦有色金属冶炼厂返还原告刘某租赁期间新增资产的价款497.039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刘某负担x元,溆浦有色金属冶炼厂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艳红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戴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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