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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x诉上海x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檀x。

被告上海x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x。

委托代理人褚x。

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檀x诉被告上海x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檀x诉称,其于2008年6月5日应聘到被告公司数控加工中心任操作员职务。2009年5月22日,被告公司与本人续签了三年合同。2009年6月24日,被告公司单方面无正当理由解除了与本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未给予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2009年6月11日,原告和另外两位员工听说了公司工资体制改革之事后,就开始停工。被告公司负责人分别找他们三人谈话沟通,劝说他们回到工作岗位,但是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位员工仍然在6月11日停工一天,且从6月12日开始消极怠工。为此,被告公司通知了马陆镇的劳动监督员,两位劳动监督员来厂对原告等三人进行劝导。但该三人仍拒绝回到岗位。为此公司给予原告等三人书面警告一次。此后,另两人辞职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则回到了工作岗位,但仍继续消极怠工,工作量不到平时的一半。为此被告公司在6月18日再次给予警告。然而原告依旧消极怠工,被告遂在6月24日作出第三次警告后,依据《员工手则》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违纪辞退的决定,提前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综上,被告公司的解除合法有据,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檀x于2008年6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数控加工中心任操作员职务,按照计时工作制计算劳动报酬。2009年6月,被告公司筹划进行工资体制改革。原告听说后,遂在6月11日和另两名员工一起找到公司负责人询问情况。该天原告等三人停工一天。6月12日,原告下班前,马陆镇的劳动监督员找原告进行谈话,劝导其恢复工作。被告公司则于该天对原告等三人6月11日擅自停工行为作出了书面警告一次。6月18日,由于原告产量低于平常,被告公司对此又以原告消极怠工为由给予原告书面警告一次。此后6月19日、6月22日,原告的产量依旧低于其平时产量,被告遂再次对此作出书面警告,并依据《员工手则》规定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遂于同年6月26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立案后,截止至2009年9月1日,对该案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手续。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x机械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11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檀x人民币1500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檀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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