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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司××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敏,河南省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敏、被告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自2004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刘某曾经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又撤诉。(三)证人肖××、王××当庭证词,以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告三天两头回娘家居住。

被告辩称:希望原告可以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挽救婚姻,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司××经人介绍于1989年8月12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1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2月21日(农历)生育女孩司一×,现已出嫁。2000年8月5日(农历)生育男孩司二×,现随被告一起生活。

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3月两人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10年7月原告刘某起诉被告司××离婚,后经法庭调解撤诉。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购买有手扶拖拉机头一个,无共同债权债务。

审理中,被告表示,如果法庭判决离婚,要求婚生男孩司二×随被告生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同意婚生男孩司二×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后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逐渐淡漠。原告曾于2010年7月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庭劝解撤诉。但其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争夺小孩抚养权,考虑到婚生男孩司华威一直随被告司××生活,故从小孩成长环境考虑仍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要求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结婚后购置物品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动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司××离婚。

二、婚生男孩司二×随被告司××生活,小孩抚养费自行负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手扶拖拉机头一个归被告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钟爽

代理审判员方存

人民陪审员李满林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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