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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xx与唐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xx。

被告唐xx。

被告吴xx。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詹xx与被告唐xx、被告吴xx、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xx、被告唐xx与吴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xx诉称:2008年7月24日在某路xx号处原告骑助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时,被唐xx驾驶吴xx的沪Exxx小客车撞伤。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唐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以下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其余由被告进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1.56元、助动车修理费2,000元、助动车停放费40元(停在处理交通事故专门停车场,停放4天,每天10元)、交通费207元、物损费1,298元(包括太阳镜780元、衬衫249元、裤子269元)、误工费1,466元(原告病休22天,按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计算)、护理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鉴定费1,000元。

被告唐xx、吴xx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被告均无异议,上述机动车车主是吴xx,2008年7月24日由唐xx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现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被告对医疗费与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助动车修理费无异议。对于其它费用,被告有以下异议:1、误工费,原告缺乏相应的工资单等收入凭证;2、助动车停放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凭证,无法确认是否停放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地点,故不予认可;3、交通费,有两张出租车发票没有相应的就医记录,被告不予认可,其余部分被告认可;4、物损费,原告提交的服装发票,无法证明是原告用于支付受损服装的,太阳镜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被告也有异议。

第三人xx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原告詹xx骑助动车时被被告唐xx驾驶被告吴xx的沪Exxx小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詹xx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4周、护理时限为1周、营养时限为1周。

另查明,被告吴xx所有的上述机动车已经在第三人xx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病历材料、机动车行驶证与保险单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据(金额为1,451.56元)、鉴定费收据(金额为1,000元)、助动车估损单与修理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助动车停放费发票(金额为40元)、出租车费发票(金额为23元,原告表示其不能提供相应的就医记录,故对此笔费用予以放弃)、公交车费票根(金额为184元)、上海裕坤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詹xx同志系我公司职工,该同志月工资贰仟元整,因伤休息在家22天,按日薪陆拾陆元陆角陆分,休息22天,应扣除壹仟肆佰陆拾陆元陆角陆分)、2007年2月10日太阳镜配镜订单(金额为780元)、2008年3月8日发票(商品名称不明,金额分别为249元、269元)。

另,被告唐xx称其在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21.8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此,唐xx出示了321.80元医疗费收据,原告表示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致他人人身与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已明确被告唐xx负全部责任,故唐xx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吴xx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脱离对自己车辆的控制和管理,也负有责任,因此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吴xx应与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吴xx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负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费用,本院现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付的1,451.56元与唐xx支付的321.80元,合计为1,773.36元,有双方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为证,应予认定;2、助动车修理费2,000元,有相应的估损单与修理费发票为证,应予认定;3、助动车停放费40元,原告所称事故发生后,受损助动车停放在处理交通事故指定的停车场,符合客观实际,可予采信,其主张金额,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出租车费持有异议,原告对此已予以放弃,为此本院核定交通费为184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需要休息,客观上确实会因误工而减少收入,其主张1,466元,是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各为210元,符合相应标准,应予认定;7、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为维权而花费的必要费用,应予认定;8、物损费,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与助动车损坏,根据其身体损伤与助动车损坏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称衣服和裤子同时受损,具有可信性,应予采信;至于太阳镜,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当时戴了太阳镜,确有太阳镜损坏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关于太阳镜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与支持。据此,本院酌定原告衣服与裤子损失费400元。综上,上列经本院认定的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与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赔偿,唐xx已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詹xx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医疗费、助动车修理费、衣服与裤子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243.36元。

二、被告唐xx应赔偿原告詹xx鉴定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040元,扣除被告唐xx已付款人民币321.80元,被告唐xx尚应赔偿原告詹xx人民币718.2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唐xx支付原告詹xx,被告吴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唐xx、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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