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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与黄某、吕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代表人蔺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黄某、吕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乙、马某某,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2010年8月17日,我乘坐高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某驾驶的属于被告吕某所有的陕x客车在210线x处发生碰撞,致原告与高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我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内踝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黄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详见事故认定书)。另查明,陕x号车在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为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因此,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吕某承担,为此,我只好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今后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闫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诊断证明、病某、伤残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同时证明原告属十级伤残,今后治疗费约需9000元。

第三组:医疗费票据3支,计人民币x元;鉴定费票据1支,计人民币100元;交通费票据34支,计人民币1004元;住宿费票据22支,计人民币3000元,用于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

第四组:收入证明、房某、房某买卖合同、营业执照、保单,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以自己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标准时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间内。

被告黄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吕某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当时我方报了警,把原告送到了医院。期间,我先后给原告预付医疗费等x元,现在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吕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吕某的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某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及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不真实,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暂住证不存在误某及原告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对庭审举某、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某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第一、二组及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第一、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及第四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花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因花费偏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应当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17日15时20分许,原告乘坐高强无证驾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线x处时,与被告黄某驾驶的属于被告吕某所有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x元,医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骨折;3、今后治疗费约需9000元。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花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被告吕某先后共预付原告医疗费等x元。出院后,原告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委托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榆公(司法)鉴(法)字(2010)X号鉴定书,其结论为:原告闫某甲属10级伤残。

又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但自从2008年10月15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榆林市X区居住,期间原告为榆林市X区大宇制冷设备公司的职工,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吕某所有的陕x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被告黄某系被告吕某所雇佣的司机。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的高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黄某驾驶的属于被告吕某所有的陕x号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黄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某系被告吕某所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某系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作为雇员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过错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x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闫某甲的赔偿标准,因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以城市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陕高法(2007)X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户籍登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标准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据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今后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伤残等级较轻,并未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甲在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今后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下余x元,由被告吕某赔偿给原告闫某甲,并由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某已预付原告闫某甲x元)。

二、鉴定费1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某兴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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