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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瑞华电子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志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瑞华电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卓林,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如飞,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乐,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瑞华电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为与被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宁波志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瑞华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志兴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卓林,被告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如飞、陈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华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份,中基公司以宁波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的名义指派志兴公司到其指定地点余姚仓库(合同约定的地点)提取了5300台应急电源用于出口,价值x元。瑞华公司交付货物后,迟迟未见中基公司或昊天公司支付货款,而开具给中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也被退回。瑞华公司遂派人进行调查,发现昊天公司就是中基公司大楼某的307办公室,且无工商营业执照,是中基公司虚设的企业法人。据出境货物通关单查明中基公司是依据其与意大利客商签订的合同向瑞华公司采购应急电源出口的,并委托志兴公司到指定地点提货的,且货物确实已由中基公司经海关正常出口至意大利。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

被告中基公司答辩称:一、瑞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基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瑞华公司提交的采购单足以证明其是与案外人昊天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瑞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诸如开票资料、收条、电子邮件等,均系昊天公司与瑞华公司直接发生的,与中基公司无任何联系;其次,中基公司未收到瑞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即使收到,也不能凭此推导出瑞华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存在着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中基公司作为出口代理商,接收增值税发票的实质仅是在瑞华公司与昊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中起到合同履行辅助人的角色;再次,报检委托书是中基公司为履行作为代理出口商的义务而出具的,也是符合目前的代理出口制度的。二、本案诉争业务实为基于瑞华公司与中基公司及昊天公司合作出口而发生的,按交易习惯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瑞华公司提交的开票资料显示其与昊天公司持有合作出口协议,为便于查清事实,请求瑞华公司提交,如瑞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推定中基公司与瑞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三、瑞华公司声称昊天公司是中基公司虚设的,仅仅是瑞华公司的主观猜测,不值一驳。综上,瑞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中基公司根本不是瑞华公司诉称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诉请中基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瑞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商证明1份,用以证明昊天公司根本不存在的事实;

2.开票资料、出境货物通关单、报检委托书、外销合同及发票、采购单、增值税发票(因退回已作废)及收条各1份以及装箱单2份(除收条外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昊天公司是中基公司虚设的,与瑞华公司发生买卖业务的是中基公司,中基公司尚欠瑞华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

对原告瑞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昊天公司是中基公司虚设的。对证据2中的采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昊天公司与瑞华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对出境货物通关单、外销合同及发票、装箱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是中基公司作为代理出口商履行的正常手续,不能证明瑞华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报检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原件,也未反映任何内容;对开票资料、增值税发票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开票资料是昊天公司为履行与瑞华公司签订的采购单项下的义务而交给瑞华公司的,开票资料显示瑞华公司、昊天公司持有合作出口协议,该协议反映了两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瑞华公司应予提交;瑞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基于合作业务的约定,因外商货款未收妥,昊天公司未将该增值税发票交给中基公司,该发票并非中基公司退回的,根据交易习惯,昊天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肯定会在备注栏中注明外销合同号,该发票上“x”正是昊天公司员工干旦蓝所书写;增值税发票的收条清楚表明了瑞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是直接交给昊天公司的,这正符合合作出口的一般交易习惯。

被告中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已退回中基公司的核销单目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出口货物明细单各1份,用以证明昊天公司在办理完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后,将已领取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明细单(干旦蓝所书写)等单据退回中基公司的事实;

2.租赁协议2份,用以证明昊天公司租赁中基公司办公大楼C座X室作为办公场所的事实;

3.合作出口协议6份,用以证明按照交易习惯,本案诉争业务实为基于瑞华公司与中基公司及昊天公司合作出口而发生的事实。

对被告中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瑞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这是中基公司在操作的,清单上未反映中基公司与昊天公司的关系,也不能证明昊天公司是真实存在的,对干旦蓝的身份不清楚,可能是中基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中基公司单方制作的,租赁协议上未盖具昊天公司的公章,也不能证明昊天公司的真实存在。证据3与中基公司交给瑞华公司的空白文本差不多,若昊天公司确实真实存在,瑞华公司对该交易习惯是认可的,但昊天公司并不存在,业务都是中基公司在做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瑞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中基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鉴于工商登记的地域性,该证据仅能证明宁波地域范围内不存在昊天公司。对瑞华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报检委托书的真实性,中基公司提出异议,因瑞华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且为空白报检委托书,是否与本案相关联,也无从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除此以外的其他证据,因中基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均有一定的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但是否能达到瑞华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对中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出口货物明细单的真实性,瑞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已退回中基公司的核销单目录,因能与瑞华公司提交的外销发票以及中基公司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相印证,且瑞华公司庭前提交的一份电子邮件显示昊天公司确有干旦蓝其人,故对该证据应予确认。对中基公司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庭后核实,昊天公司确实缴纳过租金,且对多余办公室进行出租经营,是对办公大楼某行有效利用的一种非常普遍的做法,瑞华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来否认中基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中基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瑞华公司(经办人为楼某燎)与昊天公司(经办人为朱祥甫)于2009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单,约定昊天公司向瑞华公司采购应急电源5300台用于出口,总价款为x元,交货日期为同年5月22日,商检形式为“电子转单(中基)”,并约定在产品进仓后,瑞华公司应按昊天公司的开票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同年5月27日,该批货物通过中基公司代理出口至意大利。昊天公司曾向瑞华公司提供了中基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开户行及帐号等开票资料,该份开票资料抬头为“宁波昊天(香港)有限公司x(x)x”,并要求瑞华公司将“盖红章的正本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出口合作协议”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并回寄至宁波市雅戈尔大道X号C座X室。昊天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收到瑞华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No.x、价税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后因被退回,瑞华公司将其作废。

另查明,为租赁宁波市雅戈尔大道X号C座X室作为办公场所,昊天公司曾分别于2008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10日与中基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各一份,租赁期限均为一年。

本院认为:瑞华公司提交的与昊天公司签订的采购单已充分证明其是与昊天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瑞华公司要求中基公司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主要理由是,昊天公司是由中基公司虚设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瑞华公司对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正如前述证据认证中所分析的,由于工商登记的地域性,显然仅凭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无昊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并不足以认定昊天公司是虚设的,况且从瑞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开票资料的抬头“宁波昊天(香港)有限公司x(x)x”、中基公司提交的证据租赁协议的抬头“宁波昊天(香港)有限公司”以及昊天公司使用的小圆章、横条章等来看,昊天公司应该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一家公司。假如昊天公司真是虚设的,仅凭其在中基公司办公大楼某办公,显然也不足以认定就是中基公司所虚设,何况中基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昊天公司是租赁在中基公司办公大楼某办公的。在商事交易中,交易的一方对另一方的主体身份应尽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但在本案交易中,瑞华公司对昊天公司的主体身份并未进行审查,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而不应转嫁他人。综上所述,瑞华公司提出的要求中基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瑞华电子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5027元,由原告宁波瑞华电子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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