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a,女,××××年×月×日出生,××国籍(护照号码×××××××××),住上海市××路×弄×号。
委托代理人牛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镇××路×号×幢×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丁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a,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a与被告A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a,被告委托代理人郭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a诉称:被告系中介公司。2008年12月24日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欲将所有的本市××区×村×号×室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三方于当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其中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尾款人民币(下同)1万元在支付首付款时交丙方保管于交房当日转交甲方。之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依约将房屋过户转让。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催要由其保管的房产交易尾款1万元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将房屋尾款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居间协议虽未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法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与原告等值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房款1%,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由其保管的房产交易尾款1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房屋转让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计7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300元。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与买方在被告的居间介绍下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留有尾款1万元为保障交易安全,暂存于中介方保管,待双方办理该房屋的交付手续,且对水电煤、有线电视结算且过户后2日内,有中介方无利息转交卖方。”同时补充协议约定:“该套房屋现已出租给他人使用,月租金2,300元,自2009年4月1日起租赁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买方。”事实上,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买方并未将尾款交付给被告保管,原告对此知情,交房后,原告曾多次向买方催讨过尾款,原告称向被告催讨不是事实。由于原告至今不肯办理房屋维修基金更名手续和有线电视费用、租金等结算和更名,买方拒绝向原告支付1万元尾款,要求结清相关费用后支付尾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签约甲方原告许a、产权人许b(原告许a代签)与案外人强a、顿a(签约乙方)在被告A公司(签约丙方)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1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上海市××区×村×号×室房屋一套,转让价款730,000元;甲乙双方约定尾款1万元在支付首付款时交丙方保管于交房当日转付甲方;一方违约的,按定金罚则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承诺按所得赔偿金的一半支付给丙方,违约方承诺按本协议所示房价款的1%另行向丙方赔偿;甲乙双方承诺在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当日,各自按本协议交易条件所示房价款的1%向丙方支付服务报酬,甲乙双方利用丙方已提供的居间服务私下达成或另行通过其他机构达成买卖交易的,各自按本协议交易条件所示房价款的1%向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2009年1月22日,签约甲方原告许a、产权人许b(原告许a代签)与案外人强a、顿a(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上海市××区×村×号×室房屋一套,转让价款730,000元;甲方于2009年4月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双方于2009年3月1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于甲乙双方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当日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交付标志为甲方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乙方,并对水电煤、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进行结算;甲乙双方于乙方办妥《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且甲乙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交接后当日内至物业管理处办妥维修基金的更名手续,并对水电煤(若有)、电话(若有)、有线电视(若有)的户名进行更名;乙方于签约时,支付甲方房款22万元(其中2万元由定金转为房款,乙方已经支付);乙方于双方至上海市××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当日,直接支付甲方房款16万元,其中1万元为保障交易安全,甲乙双方均同意将该款暂存于中介方保管,待双方办理该房屋交付手续,且对水电煤、有线电视结算且过户后2日内,由中介方无息转交甲方;乙方于银行发放贷款后5日内直接支付甲方房款35万元等内容。当日,甲乙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甲方于2009年4月1日起,租赁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于乙方享有与承担等内容。
另查明,案外人买受方并未将1万元交付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买卖双方为原告与案外人,并非原、被告。根据原、被告与房屋买受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买受方于买卖双方至上海市××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当日,直接支付原告房款16万元,其中1万元为保障交易安全,买卖双方均同意将该款暂存于中介方保管,待双方办理该房屋交付手续,且对水电煤、有线电视结算且过户后2日内,由中介方无息转交甲方。根据上述约定,1万元房款的付款义务方为房屋买受方,接收方为原告,被告中介公司应代表原告收取保管上述尾款1万元,被告承担的是被告支付1万元付款后的保管义务。现付款义务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当由原告向付款义务人主张权利及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在被告未收到1万元房屋尾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便被告实际取得1万元尾款,该尾款在原告与案外人买受方尚未结清相关费用前,被告也无法支付给原告。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房屋尾款及赔偿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房屋权利人许b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原告许a一人行使,系当事人自愿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a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许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A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立琼
书记员袁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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