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乙与张某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张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费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和子女的基本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解放军768医院的诊断证和出院证,以证实原告刘某乙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解放军768医院和泌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刘某乙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833.19元;(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5)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手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21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与唐河县X路口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刘某乙及无号牌四轮拖拉机乘坐人张××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刘某乙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解放军768医院和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解放军768医院诊断为:1、左侧外囊区软化灶;2、双侧顶骨骨折;3、双侧顶枕部皮下血肿;4左手示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失,尺侧固有动脉栓塞伴神经部分断裂;5、左手第三、四掌骨闭合性骨折;6、左尺骨远端尺桡骨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833.19元。

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手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将原告刘某乙撞伤,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支出医疗费为7833.19元;误某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99天×30元=5970元;护某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期间按一人护某,数额为10天×30元=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10天×15元=1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据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5524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数额为5524元×20年×10%=1104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该费用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伤害,结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共计29101.19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7833.19元、误某5970元、护某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048元。合计26101.19元的70计款18270.83元;赔偿原告刘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127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200元,被告张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陈东华

审判员沈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常建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