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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索兰公某诉商评委第三人童某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英格索兰公某(x-x,曾用中文翻译为英格索-兰特公某),住所地美利坚合某国新泽西州皮斯卡塔韦市X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x.x,公某。

委托代理人桂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童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告英格索兰公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做出某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英格索兰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童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5月6日对本案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格索兰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桂佳、史玉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第三人童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英格索兰公某就童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英格索兰x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作出某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03年9月25日至2006年9月24日期间童某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由童某提交的证据2可知:2006年1月童某与台州市正茂动力工具有限公某(简称正茂公某)签订生产委托书,委托正茂公某生产“英格索兰x”321C、285B-1及x-3/4气动冲击扳手;2006年3月2日正茂公某将5件气动工具交付给温岭市泽国春风托运站,收货单某为童某。由童某提交的证据5可知,石家庄时代机电设备商行于2006年5月8日销售给石家庄市友升汽修工具销售处1件“英格索兰2161”。上述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童某曾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委托生产并销售了“英格索兰x及图”x-3/4气动冲击扳手,而气动冲击扳手商品属于风动手工具的一种,故应视为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风动手工具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机械操作的手持工具、电动操作钻孔器、枪(使用火药的工具)、气动打钉枪四项商品与风动手工具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风动手工具等五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童某提供的其余证据中,证据1童某委托北京创世昊泰商贸有限公某管理其“英格索兰x及图”商标,并不能证明童某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1中的授权书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确已实际履行;证据2的其余生产委托书、销货清单、货物托运单某与证据5、6的客户购货收货确认单、销售收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证明童某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合某、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2中的标牌加工协议及证据3、4均为童某将商品投入市场前的准备,不能证明童某确已将标有复审商标的标牌、包装、产品说明书等用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并投入市场进行销售,而广告彩页印制证据难以确定商品,且缺乏公某发行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童某提供的其余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2003年9月25日至2006年9月2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某、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在机械操作的手持工具、电动操作钻孔器、枪(使用火药的工具)、气动打钉枪、风动手工具共五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英格索兰公某诉称:一、第三人提交的商品列表不符合某证期限的规定,不应被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6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下发的提交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中明确要求第三人于2个月内提交证据,但第三人于2007年3月才将商品列表证据(即石家庄市友升汽修工具销售处于2006年5月8日出某的商品列表)提交给商标局,不符合某证期限的规定,被告不应接受并认可。二、被告认定的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1、商品列表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其中所列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2、生产委托书证据没有对委托标的物的价款、付款条件、具体标准等合某基本要素进行约定,存在明显瑕疵。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托运单某据并无具体型号和标准,无法通过其货物名称“气动工具”推断出某产品就是生产委托书约定生产的产品,更无法确认该产品上是否使用了复审商标。4、三证据之间缺少关联性,无法得出某三人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的结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第三人提交的商品列表是否符合某证期限的规定。第三人于2006年12月28日提供了证据回文,并于2007年3月12日(答辩后三个月内)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某关规定。二、关于第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是否能证明其在三年期限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我委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童某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29日,唐山市路南华达电动工具经销服务部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英格索兰x及图”商标(即复审商标,详见判决后附图),2003年5月7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械操作的手持工具、电动操作钻孔器、枪(使用火药的工具)、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雕某、电锤、金属加工机械、喷漆枪、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电焊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木材加工机。有效期至2013年5月6日止。2010年4月,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童某。

2006年9月25日,英格索兰公某向商标局提出某销复审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4月21日做出某(略)号《关于第(略)号“英格索兰+x+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复审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理由,决定:驳回英格索兰公某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英格索兰公某不服该决定,于2008年5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童某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委托书、授权书;2、生产委托书、加工协议、货物托运单、销货清单、发货清单、送货清单;3、印刷协议、出某、送货单、销售发票、发货清单、送货清单;4、产品说明书及产品照片;5、经销商的客户购货收货确认单;6、经销商的销售收据。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某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英格索兰公某认为,第三人在评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的原件,且被告认定的商品列表、生产委托书、托运单某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对此被告认可其在评审程序中使用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并未核对上述证据的原件。经本院要求,被告于庭后提交了《补充证据说明》以及加盖了商标局档案业务专用章的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该《补充证据说明》载明:我委向商标局查阅了本案第三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证据中的合某、单某、生产委托书等均为原件;因商标局档案管理规定原件不得拿出某标局,现将证据中原件复印后加盖商标局档案业务专用章后提交法院。本院经查,原告明确提出某议的第三人提交的商品列表、生产委托书、托运单某份证据均在上述复印后加盖商标局档案业务专用章的证据之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复审商标档案、撤(略)号决定、第三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告《补充证据说明》及证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第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是否不符合某关举证期限的规定;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其在三年期限内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一、关于第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主张,商标局于2006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下发的提交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要求第三人于2个月内提交证据,但第三人于2007年3月才提交部分证据,不符合某证期限的规定。对此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06年12月28日提供了证据回文,并于2007年3月12日(答辩后三个月内)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因此符合某关规定。对上述辩称所涉及的事实,原告当庭并未提出某议。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提交部分证据的时间已经违反了相关举证期限方面的规定。故对原告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其在三年期限内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分析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生产委托书为2006年1月第三人与正茂公某签订,第三人委托正茂公某生产“英格索兰x”321C、285B-1及x-3/4气动冲击扳手;托运单某2006年3月2日正茂公某将5件气动工具交由温岭市泽国春风托运站送至第三人处;商品列表为石家庄时代机电设备商行于2006年5月8日销售给石家庄市友升汽修工具销售处1件“英格索兰2161”。上述证据在时间、内容上具有关联性,已构成完整的委托-生产-运输-销售方面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曾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委托生产并销售了使用复审商标的气动冲击扳手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复审商标在风动手工具等五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所提关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上述理由,仅限于口头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某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七月五日做出某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英格索兰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英格索兰公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英格索兰公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童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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