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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与被告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陶某与被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08年10月28日15时45分,原告骑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X路北侧约4公里处时,与案外人蔡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8,320.12元(其中含伙食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589元、误工费16,266元(2,711元/月×6月)、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月)、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x)%)、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摩托车修理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处理)、后续治疗费4,500元、停车费466元、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蔡某系被告公司职员,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中后续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认可4,500元。另,事发后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21,519.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96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交通费以实际发生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合理费用计算;鉴定费、停车费、查档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15时45分,原告陶某骑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X路北侧约4公里处时,与案外人蔡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蔡某因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2008年10月28日下午至2008年11月10日下午,2008年12月30日上午至2009年1月2日上午)及门诊治疗,后又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18,320.12元(其中含伙食费195元),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21,519.62元。2009年4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陶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摩托车修理费750元、停车费466元、查档费4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陶某系本市X镇居民,在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特钢事业部条钢厂工作,从事热处理工职务。单位证明其月收入为3,060元,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损失为16,270元。

再查明,蔡某系被告某公司职员,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沪A×××××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帐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司机蔡某因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其用人单位的被告某公司理应依法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赔偿。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18,320.12元(其中含伙食费195元),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与医疗费发票记载之天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医疗费中所含伙食费195元,原告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5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89元的金额偏高。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本院在此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之误工证明材料,并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现原告主张16,266元(2,711元/月×6月),尚属合理范围,本院可予支持;5、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月),符合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6、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月),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x%),符合相关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支持;8、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辅助器具费150元,亦有发票为证,本院可予支持;10、摩托车修理费750元,有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材料及修理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支持5,000元;12、后续治疗费4,500元,因被告某公司并无异议,本院可予支持确认;13、停车费466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4、查档费40元,属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8,3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0,245.12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10,245.12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6,266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摩托车修理费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停车费466元、查档费4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另,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的现金21,519.62元,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6,266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50元;

二、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245.12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停车费466元、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合计16,651.12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先行支付的现金21,519.62元,原告陶某实际需返还被告某公司4,86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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