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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李×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住唐河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

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民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因经常向原告索要钱财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时,被告便趁原告不备,把家中全部物品拉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赵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张××、杨××、刘×证言各一份、证人杨某×、张二×出庭作证及被告李×与其姐李一×的聊天记录,以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经常生气;(3)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人事劳动股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赵某月工资为720元;(4)杨某×、赵某×、曲××、张三×证言及张四×出庭作证证词,以证实原告婚前婚后购置的物品被告已全部拉走;(5)广发卡对账单,以证实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的消费均由原告支付;(6)借据及转账单,以证实原告借其姐5000元,汇给了被告。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3月5日唐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劳动合同,以证实原告用手机给被告之姐李×发短信,被告之姐为给被告调动工作垫付有x元,原告借其姐5000元汇给被告是用来偿还债务的;(2)2010年3月3日唐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唐河县自来水公司的缴费本,以证实位于唐河县X路南段东侧房产一处(证号为:唐房权证私字第x号)系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之姐李×出庭作证,以证实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已分居生活。2006年被告借李×x元,2009年被告为调动工作,借李×x元,后归还5000元,现下欠李×x元;(4)被告母亲李一×出庭作证,以证实双方已分居生活。2006年被告借其母亲x元用于归还房款;(5)证人曲××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打工挣的钱用于归还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9日生育女孩赵某×,现随被告生活。

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时,被告便趁原告不备,把家中全部物品拉走,自2010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婚前财产,原告购置有床一张、电脑一台;被告陪嫁有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微波炉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缺乏感情沟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已分居生活,婚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赵某×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x.26元,小孩需抚养13年,数额为x.26元×20%×13年=x.68元。原告提供证据称其月工资为720元,与当地生活水平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要求分割唐河县X路南段东侧房产(证号为:唐房权证私字第x号),因该房产系2005年4月4日由原告父亲赵某发所购,并办理了房屋买卖公证,故该房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所称的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赵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68元;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床一张、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所有,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代理审判员沈辉

代理审判员常旭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常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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