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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二七区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四环与郑石高速交叉口处,与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郑石高速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的被害人石XX相撞,致石俊平当场死亡,车损二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用手机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其抓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处理事故工作记录、肇事车辆行车证、被害人遗体火化证明、110报警台证明、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被害人家属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任XX、毕XX、范XX、栗XX、唐X、赵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车损二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白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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