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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迅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精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迅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委会东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北京迅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北京迅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精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住(略)-X号X室。

原告北京迅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隆公司)与被告广东精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精彩公司与反诉被告迅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晓漫、于长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黄某德,被告精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迅隆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28日,迅隆公司与精彩公司所属的精彩集团大悦城会所项目部签订了《实木复合门制作安装合同》,安装在精彩公司的西单大悦城商厦九层会所,迅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精彩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迅隆公司x.50元。经迅隆公司多次催要,精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迅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精彩公司支付迅隆公司欠款x.50元、判令精彩公司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精彩公司承担。后在庭审过程中,迅隆公司经核实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x.50元。

原告迅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实木复合门制作安装合同》;2、书面证明;3、2008年7月24日出库单;4、2008年7月17日入库单。

被告精彩公司答辩称:精彩公司不同意迅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迅隆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迅隆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第三、迅隆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迅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精彩公司反诉称:迅隆公司与精彩公司在《实木复合门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精彩公司向迅隆公司订购实木复合门X套,并约定了迅隆公司应于2008年7月10日前交付。精彩公司于2008年7月1日支付x元、2008年7月23日支付x元,两次共支付x元。可是迅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008年7月10日履行交付义务,同时迅隆公司安装的实木复合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维护精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精彩公司的反诉请求:1、解除迅隆公司与精彩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实木复合门制作安装合同》;2、判决迅隆公司及时拆除取回本合同所有实木复合门;3、判决迅隆公司退回加工安装合同款x元;4、判决迅隆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x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精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实木复合门制作安装合同》;2、2008年7月23日入库单;3、迅隆建材发给精彩企业的函;4、支票存根及x元收据;5、租赁合同;6、照片10张。

原告迅隆公司针对被告精彩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迅隆公司没有违约,而是精彩公司存在违约,故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迅隆公司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其本诉提交的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迅隆公司提交的证据4日期为2008年7月17日的入库单,据此证明送货时间。精彩公司不认可迅隆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该入库单上货物名称是门套而不是门,并且送货时间为2008年7月23日。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结合迅隆公司的证据二,认可迅隆公司的证明目的。

2、精彩公司提交的证据1《实木复合门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合同总价款是x元以及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迅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条款是精彩公司提供的,合同既约定保修期是1年,又约定质保期2年,应当做出对精彩公司不利的解释。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3、精彩公司提交的证据2日期为2008年7月23日的入库单,证明迅隆公司交付门的时间是2008年7月23日。迅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对方入库单的时间开晚了,合同约定的时间是2008年7月10日交付,迅隆公司交付之后,精彩公司给迅隆公司开的入库单时间是2008年7月17日。本院认为,2008年7月23日入库单为精彩公司出具,本院仅认可该入库单中体现的货物名称及数量,不认可精彩公司的证明目的。

4、精彩公司提交的证据3迅隆公司发给精彩公司的函,据此证明迅隆公司提供的门存在质量问题。迅隆公司认为上述函件未加盖公章,经核实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未加盖迅隆公司公章,且迅隆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故本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5、精彩公司提交的证据5租赁合同,证明因为迅隆公司迟延交付导致精彩公司的经济损失。迅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精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6、精彩公司提交的证据6照片10张,证明实木复合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迅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上的门就是迅隆公司提供的,也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精彩公司认为迅隆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又不就此进行质量鉴定,故本院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8年6月28日,甲方(精彩公司)与乙方(迅隆公司)签订《实木复合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大悦城国际水疗会馆工程实木复合门供货事宜签订以下协议:

(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

材料名称表面质地规格出厂价数量共计备注

实木复合门黑面金底纹裂纹漆900×2300×x元/套17套x元门套为1.2进口不锈钢

实木复合对开门黑面金底纹裂纹漆1600×2300×x元/套4套x元门套为1.2进口不锈钢

防火门黑面金底纹裂纹漆1600×2100×x元/套1套4000元注:以甲方提供设计图纸及效果图为样本(不含木雕花门拉手和五金件)

合计:x元大写:伍万陆仟零叁拾元整

(二)交货方式、地点:西城区西单大悦城商厦九层会所。乙方须于2008年7月7-10日将货物包装完好运至该工程项目工地。与该货物有关的必要文件资料、单证一并交付,否则视为未交付。

(三)质量标准及要求:乙方所供材料应全部达到国家行业标准。本合同货物总额的百分之五作为乙方质保金,甲方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给乙方,质保金支付不计利息。

(四)结算方式:

付款时间付款比例付款金额备注

合同签订后3日内30%x

不锈钢门套安装完成30%x月7-10日之前到货安装完

门扇到场安装完成35%x.57月7-10日到货安装完

保修期一年5%2801.5

(五)违约责任:

1、乙方供货的材料应同时提供材料商标、品牌、合格证及各有关质量、环保检测文件资料及封样样品两套。需进行防火、环保检测的材料,应由乙方办理防火、环保检测的手续、检测样品、检测报告。若检测结果与乙方提供的相关检测报告、实物不符,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2、乙方未按双方约定及时供货,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每延期一日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

3、如甲方延期付款,则甲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3‰。

4、因该材料质量难以在短时间内验收或收货时条件不允许,乙方提供的材料一经发现(收货使用后一年内)与乙方提供的必要文件材料(质量检测、环保检测、防火检测等)不符,或所供货物经工程监理检验为不合格,视为乙方质量瑕疵。乙方全额退还甲方合同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的违约金数额为此项目中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对业主违约而使甲方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根据甲方与发包方合同约定)。或约定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20%。

5、该供货材料质保期为二年,在质保期内,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若乙方材料发生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在维修达不到正常使用要求时,包退包换;质保期满后因该材料自身原因造成人身损害或引发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六)其他约定事项: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给甲方一套实木复合门的样板作为工程样板门,乙方所有的供货以此样板门为依据(以设计要求制作,如果所制作的门样未达到设计制作的质量要求,甲方可终止合同,另定厂家),乙方需按合同规定时间到货,拖延一天罚总金额的10%。

二、合同签订后,2008年7月17日,迅隆公司将22套门套、23套(29个)黑色裂纹漆门送至精彩公司指定地点。送货时含合同之外1套(2个)黑面金底纹裂纹漆实木复合对开门,金额计3870元。精彩公司工作人员收货后认可“木门扇表面裂纹喷制基本合格”。2008年7月1日,精彩公司给付迅隆公司货款x元。2008年7月23日,精彩公司给付迅隆公司货款x元。扣除质保金2801.50元,现精彩公司尚欠迅隆公司货款x.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迅隆公司与精彩公司签订的《实木复合门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迅隆公司的供货时间以及迅隆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一、关于迅隆公司供货数量及合同总价款:

迅隆公司提出“规格为900×2300×45”即为一套一个门,“规格为1600×2300×45”则是一套两个门。精彩公司针对此陈述未提供相反证明,故本院认为迅隆公司一共向精彩公司提供实木复合门X套(29个),其中含实木复合门X套(17个)、实木复合对开门X套(10个)、防火门X套(2个)。针对合同外送货的名称金额,精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明。精彩公司关于迅隆公司支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迅隆公司为履行本案所涉合同供货金额为x元。精彩公司已付货款x元,扣除质保金2801.50元,精彩公司尚欠迅隆公司x.50元。

二、关于迅隆公司的供货时间:

迅隆公司认为供货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提供的证据“2008年7月17日入库单”和“书面证明”均系精彩公司出具。精彩公司认为供货时间为2008年7月23日,提供的证据“2008年7月23日入库单”为精彩公司单方出具。本院认为,首先,因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6月28日,故本院对迅隆公司称书面说明中“2007”系笔误应为“2008”的意见予以认可。其次,从双方的证据上看,本案中迅隆公司的具体供货时间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迅隆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供货但是精彩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才出具入库单,二是迅隆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供货同时精彩公司出具入库单。对此本院认为,精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但是又称供货时间是在2008年7月23日,前后自相矛盾,故本院认可迅隆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供货,比合同约定的2008年7月10日前供货晚了7天,应承担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双方约定的迟延供货违约金:

根据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显示,合同抬头处“甲方(需方):广东精彩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同文本一样系打印体,同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合同系精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而本案在合同中既约定“乙方(迅隆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及时供货,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每延期一日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同时还约定“乙方需按合同规定时间到货,拖延一天罚总金额的10%。”,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中迅隆公司迟延供货的违约金应当依据“乙方未按双方约定及时供货,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每延期一日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条款执行。迅隆公司应支付精彩公司违约金838.60元。精彩公司要求迅隆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迅隆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

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如精彩公司延期付款,则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3‰。故迅隆公司要求精彩公司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院按合同约定“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3‰”的标准计算,精彩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9.70元。

五、关于迅隆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精彩公司在答辩及反诉中均称迅隆公司提供的实木复合门存在质量问题,但是精彩公司所述质量问题未经权威鉴定机关的鉴定,精彩公司也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实木复合门存在质量问题,故精彩公司请求解除迅隆公司与精彩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实木复合门制作安装合同》、要求判决迅隆公司及时拆除取回本合同所有实木复合门、判决迅隆公司退回加工安装合同款x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精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迅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五角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百七十九元七角。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迅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精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迟延供货违约金八百三十八元六角。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精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二千一百三十五元(含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一元,反诉费一千四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北京迅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广东精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八十五元(已交纳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其余六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翔

人民陪审员侯晓漫

人民陪审员于长敏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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