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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a、江b诉陈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台湾人,现住××市××区××镇××路×弄×号×室。

原告江b,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台湾人,现住××市××区××镇××路×弄×号×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乐a,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美国籍,现住××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段a,B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a、江b与被告陈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a、江b诉称:2008年8月3日,原、被告就位于××市××路×弄×号×室的房屋签订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接当日支付系争房屋尾款人民币15,000元,并对逾期违约金作了约定。同年9月26日,原、被告完成房屋交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5,000元,逾期违约金3,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陈a辩称:被告未支付尾款是由于中介方扣押房屋产证迟迟不愿交付给被告所致,被告没有恶意违约的行为,现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a于2010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江a、江b房屋尾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合计18,000元,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江a××银行帐号××;

二、原告在被告付清上述房款后七日内协助被告办妥房屋内的燃气过户手续;

三、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签订的《××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事宜无其他争议;

四、原告预付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汇入上述第一款的原告帐户。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李红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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