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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现羁押在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X月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兰某,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X月XX日XX时许,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江三人到西院邻居被告人兰某家院内,因王某乙认为兰某盖房破坏其房屋外的散水,故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与兰某发生口角后互殴;其间,被告人兰某将王某乙面部等身体多处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致王某丙头皮裂伤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年X月XX日,被告人兰某经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接受调某。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农业户口,且王某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经审理后核实为,医疗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某165元,误工费3270.0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x.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经审理后核实为,医疗费216.3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316.3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民事诉状及民事判决、户籍材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费票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兰某虽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接受调某,但其当庭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认定为自首,其自动到案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兰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王某乙、王某丙在本案起因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其二人自行承担责任的比例均酌定为2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所提过高及无事实根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零三百五十九元八角一分。三、被告人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松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百五十三元零九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兰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王某乙所受牙齿损伤并非兰某的伤害行为所致,兰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判令其赔偿王某乙、王某丙的相关经济损失的数额均是正确的。原判所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兰某的辩护人及其家属提交的证人证言以证实王某乙牙齿损伤与兰某的伤害行为无关,经本院审查,在案相关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均可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在被兰某殴打后第一次就医就存在牙齿损伤,随后数次诊断均涉及牙齿问题,并在医生建议下于2010年XX月XX日行牙齿拔除手术,而上述五份证言均不能证实王某乙行牙齿拔除手术与兰某的殴打行为无关,系其他原因所致。另,辩护人向证人调某证言时未依法告知证人权利义务,且其他证人此次提交的书面证言的内容与先前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综上,本院依法不认定上述五份证言为本案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因琐事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乙轻伤并造成十级伤残,致王某丙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故可对兰某酌予从轻处罚。因兰某的犯罪行为致使王某乙、王某丙遭受的经济损失,兰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兰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所受损伤不是兰某造成,兰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兰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兰某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王某乙、王某丙,致王某乙轻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王某丙轻微伤的事实,兰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合理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辉

代理审判员韩绍鹏

代理审判员王某丙东

二О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王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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