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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石某某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1月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同年7月20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8,500元(币种下同),并出具欠条1份,被告承诺在2009年8月15日之前付清,由被告在欠条上以“石某某”三字签署。到了约定的付款日期,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暂时无力偿付为由拖欠。原告在催讨货款中得知被告户籍登记地的真实姓名为石某某。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00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的欠条1份作为证据。

被告石某某未具答辩。

审理中,针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签署人为“石某某”与被告姓名不相符,原告称“石某某”是被告石某某的曾用名,故实际欠款人即为本案被告石某某的情况,本院调查了被告石某某所在村X村民小组负责人,证明“石某某”是石某某的曾用名,确实系一人的事实。鉴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朱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费18,5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货款人民币1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元(已由原告朱某预交),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宏元

审判员姚学勇

代理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朱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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