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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周某、李某、郭某乙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即第三原告。

原告周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系第一原告。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周某、李某、郭某乙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周某、李某、郭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周某、李某、郭某乙诉称,2009年10月2日20时40分许,四原告的亲属郭某岭驾驶无牌摩托车在汝南县X乡X村张茨园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郭某岭死亡。经汝南县交警部门认定,郭某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丧葬费5000元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8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与郭某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但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无力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2日20时40分许,四原告的亲属郭某岭驾驶无牌摩托车在汝南县X乡X村张茨园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郭某岭及摩托车乘车人郭某保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郭某岭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交警部门认定:郭某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死者郭某岭是原告郭某甲、周某的儿子,是原告李某的丈夫,是原告郭某琪的父亲。原告郭某甲出生于1950年5月9日,原告周某出生于1955年8月16日,原告郭某乙出生于2006年1月26日。原告郭某甲、周某一生共生育3个子女。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户口簿、交警部门卷宗材料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以其亲属郭某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因而形成的对受害人进行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四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据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作出了定性(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是否与交通事故有作用、有联系)的、定量(指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与交通事故有作用、有联系的前提下,确定作用的大小、确定联系的大小)的判断,并认定被告王某某和死者郭某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汝南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过失大小和所占原因力比例,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30%的责任,死者郭某岭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计款为x元(4454元/年×20年);(2)丧葬费,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6个月,计款为x元;(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合议庭根据案件情况,酌定为200元;(4)原告郭某甲的抚养费,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计款x元(3044元/年×20年÷3人);(5)原告周某的抚养费,计算方式同上,计款为x元;(6)原告郭某乙的抚养费,郭某乙年满4周某,应计算14年,计款为x元,上述(1)至(6)项,合计x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计款为x.6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珍贵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四原告的亲属郭某岭因交通事故死亡,让原告老年丧子、中年丧夫、幼年丧父,给四原告心灵上造成莫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予抚慰,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人的承受能力,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x元。上述赔偿款合计x.6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5000元,下余x.6元。四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周某、李某、郭某乙各项损失x.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周某、李某、郭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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