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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诉被告郭某戊、郭某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郭某戊、郭某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郭某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庚经合法传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他经人介绍与被告郭某庚相识,后经过交往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在之后的共同交往中,双方言语不和,很难沟通,在无奈情况下,二人退婚,2008年经双方父母以及亲戚媒人在场算账,双方共同认可二被告应当退还他彩礼及花费13600元,因被告无钱,由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一年内付清,后他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现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13600元。

被告郭某戊辩称,欠钱属实,但都是他妹子郭某庚用了,应由他妹妹偿还,现他父亲家庭困难,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郭某庚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丁可以认定一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郭某庚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底订婚,原告支付给被告郭某庚礼金2000元。2007年双方由于性格原因退婚,2008年,原告及其家属、被告郭某戊以及双方亲属共同在场对谈婚一事开支花费进行算账,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3600元,并由被告郭某戊书写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1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庚基于婚姻关系产生金钱给付往来,后由于退婚,双方家庭及亲友对之间经济往来进行了清算,双方确定了返还数额,并由被告郭某戊书写欠条,被告郭某戊对其认可的数额有偿还的义务,在谈婚期间,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均用于被告郭某庚,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庚、郭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丁13600元。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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