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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X区基石外语培训中心与白旷达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基石外语培训中心。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郑州市基石中学执行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中文名白旷达),男,X年X月X日生,美国公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上诉人郑州市X区基石外语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基石培训中心)与被上诉人白旷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白旷达于2011年1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基石培训中心支付拖欠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基石培训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基石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白旷达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基石培训中心与白旷达在郑州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基石培训中心聘请白旷达为教师。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白旷达的月薪为8000元。双方还约定发生合同纠纷若协商、调解无效,可向国家外国专家局设立的外国文教专家事务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此外,合同附件A约定:白旷达应接受并完成每周20小时的授课任务,两节课之间的15分钟休息时间包括在课时之内;在每学期的期末白旷达应收到每月1000元的绩效奖金。只有白旷达遵守了附件B(教师职责)和附件C(员工守则)才能领到绩效奖金;如白旷达每周上课时间超过20个课时,超出部分基石培训中心将按照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只有在双方协商一致时才能给白旷达分配额外的课时;基石培训中心将向白旷达提供至白旷达家乡所在城市或其它约定目的地的经济仓往返机票的费用。如果白旷达已经在中国而不需回国,基石培训中心将向白旷达提供x元的旅行补贴;基石培训中心应向白旷达提供3次河南省内旅游。这些旅游不是必须的,如果白旷达选择不参加这些旅游也不会得到经济方面的补偿;基石培训中心每月应为白旷达提供1000元的住房费用。基石培训中心应帮助白旷达找到一处家具齐全的带厨房和卫生间的两居室公寓,白旷达将自行支付房租和其它设施的费用(天然气、水、电、电话等费用)。

白旷达为证明其主张的超课时费提交E-mail打印件数张,上面没有基石培训中心的签章。基石培训中心提交房屋出租方陈予梅的证言一份,证明基石培训中心为白旷达租赁的房屋为三室一厅,租金为每月2000元。另查明,外国文教专家事务仲裁机构已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因白邝达是美国公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某、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为涉外案件,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劳动者的工作地在中国河南省郑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来调整。

基石培训中心与白旷达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白旷达要求基石培训中心支付工资及其他费用x元,对白旷达所列款项认定如下:一、关于工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的聘用期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但庭审中,白旷达认可2009年7月、8月其在基石培训中心没有课程,故白旷达要求基石培训中心支付该两个月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奖金问题。合同约定发放奖金的条件是遵守附件B和附件C,基石培训中心认为白旷达在教学和开会时多次迟到或缺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领取奖金的条件。由于基石培训中心未提交有效的合同附件B和附件C,故对于白旷达是否符合领取奖金的条件无法予以认定,对此,基石培训中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白旷达主张的奖金数额为x元,但由于2009年7月、8月其没有授课,故对于该两月的奖金不予支持,综上,基石培训中心应当向白旷达支付奖金9000元;三、关于旅行开支。由于白旷达没有出行,依据合同约定,基石培训中心应当向白旷达支付x元旅行补贴。白旷达主张的4000元路上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超课时费。合同附件A约定,只有在双方协商一致时才能给白旷达分配额外的课时,而白旷达向法院提交的E-mail打印件上没有基石培训中心的签章确认,且基石培训中心不予认可,故白旷达主张的超课时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五、关于房租问题。虽然合同约定由基石培训中心为白旷达提供每月1000元住房费用,但双方均认可,实际上基石培训中心为白旷达提供的是住房。基石培训中心辩称其为白旷达提供的住房租金为每月2000元,超过了双方约定的租金数额,故每月从白旷达的工资中扣了900元房租。基石培训中心为此提交了房东出具的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基石培训中心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白旷达关于返还租金8800元(每月800元,共11个月)的诉请,应予支持;六、关于白旷达主张的课间未休息的课时费、省内二次旅游的补助、医疗费,由于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基石培训中心应当向白旷达支付奖金9000元、机票费x元、返还房租8800元,共计x元。判决:一、郑州市X区基石外语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旷达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元。二、驳回白旷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白旷达负担1496元,郑州市X区基石外语培训中心负担693元。

基石培训中心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石培训中心应支付白旷达奖金9000元错误。双方合同约定发放奖金的前提是白旷达遵守合同附件B和附件C规定的教师职责和员工守则。但白旷达在教学和开会时多次迟到或缺席,没有遵守合同约定,不符合领取奖金的条件,基石培训中心不应支付其奖金。白旷达提交了合同附件B和附件C的英文版,基石培训中心提交了中文版,原审判决认定基石培训中心未提交合同附件B和附件C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基石培训中心应返还白旷达房租8800元错误。基石培训中心已按合同约定为白旷达提供了两居室住房,提供每月1000元房租。由于白旷达要求居住三居室,租金为2000元,已超出了合同约定,故应从其工资中扣除900元房租。房东出具的证言及财务凭条可印证房租数额,原审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请求改判基石培训中心支付白旷达x元。

白旷达答辩称:一、基石培训中心没有证据证明白旷达经常迟到,违反教师职责和员工守则,不应以此为由扣除白旷达9000元的奖金。二、基石培训中心为白旷达提供的是住房而不是住房补贴。况且白旷达起初住的是两居室,后来才换成了三居室。基石培训中心提供的生活设施也不符合约定,经常损坏得不到维修。故基石培训中心不应从白旷达的工资中扣除每月900元房租。三、白旷达因不知如何上诉,错过了上诉期限,请求行使上诉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基石培训中心应否支付白旷达奖金9000元,应否返还扣除白旷达的租金88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基石培训中心提交的合同不包括附件B和附件C,白邝达亦未提交包含有附件B和附件C的完整合同。且双方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2、合同附件A第6.3条约定:假如乙方(即白邝达)旷课或者没有事先告知和合理理由情况下上课时迟到10分钟,那么每迟到一节课,将会从他的薪水里扣除65元。假如乙方有3次旷课或者一个月迟到超过5次,将会从他的月薪里扣除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白邝达是美国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关于“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为涉外民事关系”之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劳动者的工作地在中国河南省郑州市,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基石培训中心与白旷达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其效力亦未提异议,应为有效。关于基石培训中心应否支付白旷达9000元奖金问题。合同明确约定,白邝达上课迟到,应从其工资中扣款。从基石培训中心提供的白邝达工资单来看,迟到扣款情况不能印证基石培训中心所述白邝达多次迟到之事实。且基石培训中心和白邝达均未提交包含有附件B和附件C的完整合同,双方提交的合同内容也不一致,故基石培训中心以白邝达未遵守合同附件B和附件C为由,主张不支付其9000元奖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基石培训中心应否返还白旷达8800元房租问题。基石培训中心为白旷达提供的是住房,且房租由基石培训中心交纳,并非按照合同约定为白旷达提供住房费用,由白旷达交纳租金。基石培训中心自行变某履约方式,且未与白旷达达成房租分担协议,故白旷达有权拒绝承担房租费用。基石培训中心主张房租超出了合同约定,超出部分应从白旷达工资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扣除的8800元房租应返还给白旷达。白旷达主张行使上诉权,因其未按原审判决的规定向本院或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其错过上诉期限的理由也不符合期间中断的法定条件,对其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基石培训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郑州市X区基石外语培训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庞某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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