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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a诉吴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a,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徐a,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现住本市××。

被告吴a,男,汉族,住所地本市××,法律文书送达地本市××。

委托代理人散a,女,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现住本市××。

原告邱a与被告吴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巧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委托代理人散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本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出租给被告,该房屋系住宅性质,然被告依办公房的形式进行装修,并诱骗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以同意其装修。原告同意其对房屋的饭厅吊顶进行改建装修,但被告却拆除所有吊顶,也拆除了壁橱,自行在卧室内接通了电源线路。此房由被告用于经营房屋中介的办公。2009年4月,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租期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然而因为此房中每天有20余人在此办公,导致其余业主有意见,向物业公司反映后,物业公司便不让被告在此经营。2009年8月7、8日期间,原告至此房查看发现,此房无人办公。10月15日,原告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直接请人撬开了该房门锁,更换新锁,但发现此房卫生间的马桶出水量很小,浴缸未接通水源,厨房门也被拆除了。被告支付至2009年8月14日的租金。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15日至10月15日的租金9,000元,偿付违约金1,000元,支付2009年7月的电费881.02元、水费9.20元,8月的电费106.30元和水费2.30元;要求被告重新安装厨房间房门、修复厨房间被损害的抽屉,接通厨房间煤气热水器的水管;要求被告将卧室内的电源线恢复原状,修复接通卫生间内马桶和浴缸的水源。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原告已同意将房屋交给被告用于办公,并进行装修。在被告装修此房时,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用于原装修补偿。由于同楼其他业主对于被告将该房作为办公有意见,向物业公司反映后,物业公司便停运了电梯,造成被告不能在此办公,故被告于2009年7月搬离了此房。被告搬离此房时,房内所有设施均能正常使用,没有损坏。双方约定,如被告在此房中办公而遇到其他业主或物业公司阻拦时,原告负有协调义务,但原告未履行此义务。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应当将押金退还被告,并将2009年7月15日至8月14日的租金一并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承租本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租期自2007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月租金为3,800元,被告支付保证金3,8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租赁此房作为住宅使用。同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同意对吊顶、壁橱等进行相应变更和装修(装修费用计人民币叁万元左右),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000元作为上述房屋装修补偿费。原告同意被告在上述房屋内办公并且保证被告的装修和经营不受到相关部门的阻拦和影响,若因此违反物业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条例等,则由原告与相关部门协商并处理解决。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装修补偿费1,000元。另被告支付原告500元公关费,作为原告与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协调的费用。原告也收取了被告支付的保证金3800元。

此后,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后并入驻,将此房用于经营房地产中介办公。

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4,500元。被告支付了截止2009年8月14日的租金。

2009年7月,因同小区其他业主对被告租赁此房用于办公持有意见,而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劝阻被告在此办公,故被告于该月自行搬离了上述房屋。同月,被告电话联系原告代理人徐a,要求退一半房租和保证金,徐a对此未予同意。

2009年9月21日,被告通过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代理人徐a(地址为本市××路××弄××号××室)发出催告函。邮局次日退信,理由是此地址查无收件人。徐a表示此地址是其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所留的联系地址,但后来因其搬离该住址,故未收到此信。

2009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a至该房处自行请人撬开门锁,并更换新锁。

诉讼中,原告表示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对此表示同意。

对于原告主张的室内设施的损坏,被告确认厨房内的抽屉确实损坏,但其他设施均能正常使用。

该房在2009年6月的电费为825.70元、滞纳金55.32元,水费9.20元;7月的电费为103元、滞纳金3.30元、水费2.30元。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加盖上海B物业有限公司××管理站印章的证明、水、电费发票、照片,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07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徐a出具的收条、加盖上海B物业有限公司××管理站印章的情况说明、收件人为徐a的退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然原告出租的房屋系住宅房,被告却用于办公,人员的频繁进出对其他业主造成影响。在物业公司出面干涉后,被告于2009年7月搬出此房,故被告实际亦无法再租赁此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在原被告建立租赁关系时,原告对于被告租赁房屋用于办公不仅不持异议,还从被告处领取所谓的500元公关费。双方均明知涉案房屋为住宅性质而非商用性质,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情况发生。故原、被告对于合同无法履行的这一后果均负有责任。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保证金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9年6、7月间的水、电费及滞纳金,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2009年7月搬离涉案房屋后,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直至9月21日才发函通知原告代理人。由于原告代理人住址变更而未收到此函,但可视为被告已于发函之日通知到了原告。故自2009年9月22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可不予支付。对于2009年7月(被告搬离之日)至9月21日期间的租金,鉴于双方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存在过错,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在2009年9月21日前已明确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适当承担此期间的部分租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000元租金。被告在搬离前已支付了7月15日至8月14日的租金3,800元,被告需要另行支付原告租金2,200元。

在被告搬离房屋时,未通知原告到场验收交接。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厨房内厨柜之照片不持异议,结合原、被告对于房屋装修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8张照片应当具有真实性,被告应当对于地板电源插座、吊顶、厨房门和橱柜门进行修复。考虑到房屋现已由原告实际控制,如由被告进行维修,会造成执行的不便,故本院酌情折价700元作为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a与被告吴a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原告邱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吴a租赁保证金3,800元;

三、被告吴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a租金2,200元;

四、被告吴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a水、电费及滞纳金计998.82元;

五、被告吴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a装修设施赔偿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4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乌家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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