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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蔡某、嘉善某机械厂、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被告蔡某,男。

被告嘉善某机械厂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嘉善某机械厂、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14,500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40元、保险费783元、车辆损失费8,000元等合计人民币25,123元,由被告嘉善某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7时35分许,在本市A20内圈近73.5公里处,被告蔡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嘉善某机械厂、牌号为浙x轻型货车,原告驾驶自有的临时车牌号为沪x的小轿车,双方均由南向北行驶,发生被告蔡某车辆追尾原告李某车辆的交通事故,致原被告车头、原告车尾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当日对上述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蔡某、嘉善某机械厂于2009年12月18日前给付原告李某车辆修理费14,500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4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8,34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8.08元,减半收取214.0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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