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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崔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北京崔某建材商店业主,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某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29日,孙某购买崔某的开乐漆(净味5合1墙面漆),共计x元。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漆的颜色色泽不均匀、颜色差异较大。孙某要求退货,但经协商,崔某同意重新调色,并承诺如有质量问题无条件退货。5月3日,调色后的墙面漆仍存在质量问题。孙某再次要求退货,但崔某称只能退80%的货款,后崔某又称调色后无法退货。购买过程中,崔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向孙某销售,并做出无条件退货的虚假承诺。崔某在销售漆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据相关法律,孙某有权要求崔某加倍赔偿孙某受到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崔某退还多收的5300元购货款;2、崔某退还货款x元;3、崔某赔偿损失x元;4、该案诉讼费由崔某承担。

崔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孙某从崔某处购买了50桶外墙调色漆和10桶外墙白色漆,双方约定的价款是x元。孙某实际只支付崔某x元,而且是分3次支付的。收据是崔某本人开具的,收款写的是崔某丈夫闫飞,收款总额本应为x元,但是崔某错写成x元了。崔某是按照某某的要求提供的漆,崔某提供的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故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孙某按其提供的颜色样本向崔某购买调色漆50桶,白色漆10桶,约定价款为调色漆每桶200元,白色漆每桶170元,共计x元。协商后,崔某按照某某提供的颜色样品向孙某提供了50桶调色漆和10桶白色漆,孙某验收后向崔某交纳了一定的货款。在漆的使用过程中,孙某以崔某提供的调色漆存在质量问题且不符合样品颜色为由要求崔某进行更换。应孙某的要求,崔某将剩余的40桶的调色漆送往调色漆的生产厂家(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秀洁公司)进行重新调色。经调色后,孙某仍以调色漆的颜色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退货,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一审庭审中,孙某称其购买的调色漆和白色漆的价款共计为x元,但其实际交纳了x元,就此提交收据1张,载明:日期为2011年4月3日,外墙加调色50桶X200元=x元,外墙白色10桶X170元=1700元,总计x元,收款单位为北京东新华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闫”,交款人为孙某。崔某认可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并称此收据系其本人向孙某开具的,价款共计应为x元,但因笔误写为x元。崔某还称孙某实际支付的货款仅为x元,但就此未举证,孙某亦不予认可。

孙某称其提供的颜色样品系按照某某店内的1张色卡确定的。崔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颜色样品系孙某提供的一块墙皮。就此,孙某未举证。

孙某还称崔某提供的调色漆质量不合格,且包装上没有合格证某和有效期,并就此提交照某若干。照某显示,调色漆的品牌为“开乐漆”。崔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孙某购买的系易雪牌散装漆,只是用“开乐漆”的桶来乘装,该产品质量合格。就此,崔某提交秀洁公司的营业执照某该公司生产的易雪牌散装漆的质量合格认定书和检验报告。孙某称此证某与该案无关。

孙某提交《调色协议》1份,内容为“本厂按提供样品调黄色外墙漆,如颜色质量不合格,无条件退货。”该《调色协议》有齐雪钢的签字,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崔某认可该《调色协议》的真实性,但称其提供的调色漆颜色质量没有问题。

崔某申请证某齐雪钢出庭作证。齐雪钢称:其是秀洁公司的业务员,孙某购买的调色漆系秀洁公司调试的易雪牌散装漆;秀洁公司出售的漆都是易雪牌散装漆,装漆的桶均是黑色铁桶且需单加费用,崔某称只要是铁桶即可,于是便从工地上随便找了一些开乐漆的桶来盛放孙某购买的这批调色漆;秀洁公司出售调色漆均系按照某客自己定制的颜色提供货物,由顾客出示样品,公司按照某品调试;秀洁公司系按照某某交给秀洁公司的孙某提供的一小撮墙皮颜色(土黄色)为孙某调试的调色漆;后孙某称调色漆的颜色不准确,齐雪钢便为孙某重新调试了1次,调试时孙某认可其购买的系秀洁公司生产的漆;第二次调试也是按照某某提供的一小撮墙皮调试的,现在墙皮已经不存在了。孙某称证某与崔某有合作关系,证某证某不可靠,故不认可证某证某。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崔某按孙某提供的颜色样品向孙某提供调色漆和白色漆,孙某支付崔某相应的货款,孙某与崔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孙某与崔某双方应当按照某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该案中,崔某提交的质量合格认定书、检验报告及齐雪钢的证某证某足以证某,崔某已按孙某提供的颜色样品向孙某提供了质量合格的货物,且孙某已经验收并支付了一定的货款,据此可以认定崔某已按照某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审庭审中,孙某亦未举证某明其提供的颜色样品,故孙某以崔某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且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崔某退还货款x元,证某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孙某提交的证某亦不足以认定崔某的供货行为存在欺诈,故孙某要求崔某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崔某向孙某出具的收据中详细载明货物的种类、数量和单价,据此计算货物总计实际应为x元,且孙某明知其购买的货物总价款为x元,据此可以认定,崔某向孙某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x元总价款应为笔误,实际应为x元。故对孙某要求崔某退还多收的53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崔某称其只收到孙某支付的x元货款,但就此未提供相反的证某予以证某,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一、崔某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质量合格认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某,显示的内容是“易雪牌”漆的检测报告及质量说明,而崔某向孙某提供的货物是“开乐漆净味五合一”,两者并不是同一产品。崔某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二、孙某从崔某处购买外墙涂料时,崔某开据了盖有北京东新华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而崔某的真实店名为“北京市崔某建材商店”。崔某在与孙某交易过程中,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名称,冒用他人名义销售商品,且销售的商品质量不合格,存在欺诈;三、孙某在该批货物发生质量问题前,与崔某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由于货物种类多,孙某并未仔细核算就按照某某计算出来的总金额x元支付了全部的货款,事后才发现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但孙某已按照某据上的数额支付了货款。崔某应当退还多收的5300元;四、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孙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崔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崔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收据、照某、齐雪钢的证某证某等证某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与崔某建立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孙某关于其实际交纳了x元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崔某向孙某出具的收据中详细载明货物的种类、数量和单价,据此计算货物总计实际应为x元,且孙某明知其购买的货物单价和数量,据此可以认定,崔某向孙某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x元总价款应为笔误,实际应为x元。即崔某实际收取了孙某x元货款,故对孙某要求崔某退还多收的53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崔某提交的质量合格认定书、检验报告及齐雪钢的证某证某足以证某,崔某已按孙某提供的颜色样品向孙某提供了质量合格的货物,且孙某已经验收并支付了货款,据此可以认定崔某已按照某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审庭审中,孙某亦未举证某明其提供的颜色样品,故孙某以崔某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且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崔某退还货款x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提交的证某亦不足以认定崔某的供货行为存在欺诈,故孙某要求崔某赔偿损失x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程序亦无违之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辉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卫平

书记员孙某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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