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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邓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

被告邓××。

第三人唐××。

原告周××诉被告邓××以及第三人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桂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以及第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胡××、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原告系被告邓××之母,早年原告带被告邓××居住在原告租赁的公房内。1992年4月,租赁的公房面临拆迁,原告个人出资人民币2,800元,新配了一套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公房。1994年被告结婚,1996年孙女出生,均生活在××路房屋内。1998年,被告以家庭成员增加、居住拥挤为由向单位申请了福利分房,套配得一套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原××路房屋被收回。2007年,被告将××路房屋售出,置换本市××路××弄××号××室房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妇共同生活,每月退休工资均交给被告作为家用,其对××路房屋作出过贡献,××路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故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路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告邓××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述称,被告与第三人在1994年结婚后,由被告单位套配××路房屋,该房的承租人为被告,原告在××路房屋中仅是同住人;1998年,被告购买了××路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视为原告对自己共有权的处分,原告对××路房屋不享有产权;××路房屋的购房款系被告和第三人支付的,原告对该房仅享有居住权,不享有产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母,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1992年4月,原告因原承租的本市××路××弄××号房屋居住困难,经向调配单位申请,由其个人出资2,800元转配取得本市××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路房屋)。1994年,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1996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生育女儿邓××。

1998年6月,被告为改善居住条件,向单位申请套配了本市××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路房屋),原住房人为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女共4人,新住房人员也为上述4人,受配人为被告。后,被告将××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

2007年1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56万元之价格出售了××路房屋。后被告以70万元之价格购买了本市××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部分房款以被告名义贷款支付。2007年2月27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

2009年7月21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第三人离婚。后经调解不离婚。2010年3月15日,被告再次起诉要求与第三人离婚,该案尚在审理中。

原告认为,其通过支付对价取得了××路房屋,后以××路房屋置换了××路房屋,再将××路房屋出售后以售房款购买了系争房屋,其对系争房屋有贡献,且其长期与被告夫妇居住在一起,将积蓄交给被告夫妇,其对系争房屋应当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第三人认为,收回××路房屋系原告对自己承租权的处分,××路房屋买下后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也无权再行主张所有权,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源于第三人夫妇的共同财产,基于婚姻法的规定,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同时第三人认为,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期间提出确权之诉,属于恶意串通,不同意原告享有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住房调配单、房地产权证、住房配售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系争房屋系在被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尽管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作为被告的母亲、第三人的婆婆对此应为明知。原告认为其对系争房屋有过贡献、所有收入均交给被告作为家用,其有权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收入是否作为家用与房屋确权并无直接关联;系争房屋系商品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首付款及后续还贷的钱款,购买系争房屋的钱款可能源于××路房屋的售房款,但××路的房屋在出售前也不属于原告所有;本案中,尽管作为登记产权人的被告同意原告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但作为实际共有人的第三人对此不予同意;同时,第三人认可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即是对原告所述贡献的一种回馈,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桂霞

书记员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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