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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诉陈XX、陈XX、陈XX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X路。

委托代理人高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村,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

被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原告高XX与被告陈XX、被告陈XX、被告陈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海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高X、周XX,被告陈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告与三名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父亲陈XX及母亲高XX分别于1987年、2005年5月去世。留下遗产上海市X路XXX弄X号房屋一幢。2007年12月该房动拆迁,三名被告隐瞒了原告同为继承人的事实,以继承人的身份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三名被告各得补偿款人民币x.97元。原告是合法继承人,三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继承权,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各给付原告人民币x.24元。

被告陈XX、陈XX辩称,原告所述家庭人口身份关系及房屋动拆迁情况属实。两被告获得动拆迁补偿款后,即按照被告陈XX的要求,各自拿出x元交给陈XX保管,由陈XX统一交付原告,由陈XX出具的收据为证。故原告应当向被告陈XX主张继承份额。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房屋动拆迁情况属实。母亲高XX生前留有遗嘱,将房屋由我继承。两被告没有将原告继承的房屋补偿款交给本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原告与继父陈XX形成抚养关系。原告成年后赴新疆工作。陈XX及高XX分别于1987年、2005年5月去世。留下遗产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一幢。2007年12月该房动拆迁。同年12月8日,三名被告签订家庭协议,约定,长安路XXX弄X号产权人是高XX(已亡),现遇拆迁,共有产现为陈XX、陈XX、陈XX。该产权为三人平分,每人得三分之一。同日,三名被告签署承诺书,承诺动迁房屋属陈XX、陈XX、陈XX共有。如有隐瞒其它共有产人,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名被告各得建筑面积8.62平方米,货币补偿各得x.97元(陈XX因实际居住,尚有其它补偿)。

审理中,被告陈XX未提供其所称的遗嘱。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根据各被告的陈述,本案原告与继父陈XX形成抚养关系,故其依法享有继承权。陈XX、高XX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陈XX、高XX遗留的房屋被动迁后,各被告已经获得了补偿款,理应共同将原告的继承份额给付原告。除非有原告的授权,否则任何间接给付行为都构成不正确给付,更何况被告陈XX向本院否认收到其他被告交付的原告应继承的款项。因此,三名被告应将原告继承的款项给付原告,被告陈XX、陈XX的答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如其认为有证据证明已将原告继承的款项交给被告陈XX,可另行向陈XX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陈XX、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高XX人民币x.24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05.30元,由三名被告各负担110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海龙

书记员吴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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