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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广饶县广饶镇十一村村民委员会行政给付案

时间:2005-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行终字第4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系于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略)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津县人民法院就于某甲与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农业行政给付一案,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了(2005)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乙,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原系被告村村民,1994年9月,原告因考入东营市建筑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而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出,1997年6月原告毕业后,于2003年4月24日迁回被告村。2003年3月,被告授权村X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村X组经过征求村民意见,于2003年3月31日书面申请按2002年分地人口分款,即'有地就分钱,没地不能分钱'。之后,被告按该方案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授权的村X组于2003年3月31日书面申请按2002年分地人口分款,之后被告按该方案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故被告确定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的时间为2003年3月31日,但被告既未告知村民诉权和起诉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其将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的内容告知村民,故原告只有在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全部完成后才能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应在原告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适用2年的期限,原告于2005年4月4日前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第七条规定,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原告已于1997年毕业,在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原告的户口未迁回本村,不符合《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原告为被告村村民,其无权享受被告村民待遇,对原告所主张的4000元土地补偿款,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土地承包费800元,因其与被告分配4000元土地补偿款不属于某一行政行为,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情形,对此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甲主张分得4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幼出生于某上诉人村,1997年上诉人从东营市建筑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户口未及时迁回。上诉人的户口性质虽为'非农业',但上诉人毕业后因未安置工作一直在被上诉人村生活居住。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村也无承包土地,因此,上诉人靠打工生活。2003年4月,被上诉人所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是1976年至1996年卖地所得款项。因当时政策原因致使上诉人户口未能及时迁回被上诉人处,但在此期间上诉人与其他村民一样尽着同样的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997年上诉人毕业后按当时政策户口被落在了山东凯银集团,但在该集团落户期间未享受任何待遇,也未在被上诉人处享受村民待遇,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村土生土长的村民且现在(略)居住生活,应享受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待遇。然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于1997年毕业后,在被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上诉人的户口未迁回本村,不符合《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七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村村民,对上诉人所主张的4000元土地补偿费不予支持',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村民资格的认定是有法定条件的,上诉人于某甲于1994年农转非迁出户口,至2003年4月24日将户口又迁回本村,在这9年的期间内,依法失去了村民资格,故不得享有村民的权益。2003年3月份,被上诉人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上诉人不属于某村村民。因此,上诉人不在分配款项之列,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2003年4月上诉人将户口迁回本村以后,其权利保护问题不属于某案审理的范围。因为行政诉讼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本案只对2003年3月分配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上诉人的恢复村民以后的权利,可另行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

1、广饶县X镇X村X年现金分配全体村民意见表决表一份;2、广饶县X镇X村X组全体人员签名报请分款申请书一份。

以上二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分配行为符合村X组织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是合法的,且该行为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由村民代表大会授权分配小组通过征求每一户村民的意见后发放的。因上诉人在2003年3月村民决定分配款项时,上诉人依法不属于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上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上诉人因升学将户口从被上诉人处迁出,毕业后要求将户口迁回被上诉人处,因当时政策问题村里未给落户,上诉人的户口被落在山东凯银集团,但不在该集团工作,也未享受该集团的任何待遇。2003年4月24日,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户口迁回被上诉人处。2003年分款行为是按现有土地人口数每人分得4000元的土地补偿款,但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分配。上诉人所主张的800元的费用是开发区X村的土地,开发区每年一给,村里每年一分,该费用也没有向上诉人发放,故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

同时,上诉人提交了(略)委委员崔某一的二份证明及山东凯银集团证明一份。

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户口的迁出迁入时间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提交的崔某一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的某况不熟悉,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9月,上诉人因升学将户口从被上诉人处迁出。1997年6月上诉人毕业后,于2003年4月24日将户口迁回被上诉人村。2003年3月,被上诉人授权村X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村X组经过征求村民意见,于2003年3月31日书面申请按2002年分地人口分款,即'有地就分钱,没地不能分钱'。之后,被上诉人按该方案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因上诉人没有分得该款项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994年9月,上诉人升学后从被上诉人处将户口迁出。1997年6月,上诉人毕业后直至2003年3月被上诉人分配4000元的土地补偿款时,仍没有将户口迁回。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有关规定,2003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期间,上诉人并不具备村X组织成员资格,也不享有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是否应该享受本村X村民待遇,属于某民自治的范畴。本案被上诉人在分款期间,已征求广大村民的意见,也是符合有关法律程序的。因此,被上诉人不予分配上诉人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并不违法。对上诉人主张的800元的土地承包费,因其与被上诉人分配4000元土地补偿款不属于某一行政行为,故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认定……'不能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村村民,其无权享受被上诉人村民待遇'的表述不当,应纠正为'2003年3月份,被上诉人分配土地款期间,不能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村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福先

审判员侯丽萍

审判员张晓丽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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