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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常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男,1987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常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金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涧西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原告通过诉讼获得截止到09年7月20日诉讼前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某各项损失x元赔偿。2010年5月29日,原告又入住市中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30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不能上班,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后期医疗费、误某、陪护费等经济损失x.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非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后期治疗费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道交法》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事故、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强制险予以赔偿,超额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全额履行了赔偿责任,对超过部分应由侵权人金某承担。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包含有后期治疗费。3、本案中的商业三责险约定有仲裁条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责险条款答辩人不应承担。

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22时10分,在洛阳市X区X路X号院门口处,被告保险公司雇佣司机金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龙鳞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李某沿该路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08年11月19日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金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病情稳定后,经鉴定原告李某伤残等级为Ⅸ(九)级。2009年,原告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金11万余元,该赔偿款由本案二被告连带赔偿。上述事实经已生效的(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5月29日,原告仍需二次手术,故入住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治疗,30天后伤愈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505.6元。出院后,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的各项诉讼如下:1、住院医疗费3505.6元;2、误某工资损失x元;3、误某利润分成损失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元;5、陪护费2872元。上述5项共计x.6元。

另查明:2005年原告与邓会杰共同出资成立了洛阳鑫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其月工资6500元。被告金某系被告保险公司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为抵押车辆,抵押权人为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金某自称系送领导回家后,返程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金某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金某理应予以赔偿。一、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依据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医疗费3505.6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2、误某x元。原告系洛阳鑫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并负责外协经营工作,属高管人员,其月工资6500元合情合理。原告住院30天,遵医嘱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故其误某为:6500元/月×4月=x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赔偿其营业利润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洛阳鑫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利润降低,也不能证明该公司的营业利润的降低,系原告因住院无法正常工作造成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0元。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经本院核算,该两项费用共计120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护理,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责任的承担。被告金某系被告保险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完成被告保险公司领导指派的任务,被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在本次的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并未涉及相关保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50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误某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0元。

四、被告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某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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