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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虞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2012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3日下午,经事先约定,被告人虞某与孔某某、陈某在宁海县××街道柔石公园北大门就陈某到底选择和谁谈恋爱一事说清楚,后被告人虞某与孔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虞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将孔某某的右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孔某某右肩臂部疤痕长16.3厘米,评定为轻伤。

2012年1月23日,被告人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虞某家属与被害人孔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孔某某对被告人虞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孔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书,和解协议、收某、谅解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虞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虞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辉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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