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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放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12月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9月3日因涉嫌放某犯罪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龙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放某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成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因到X某家提亲遭拒,遂对X某怀恨在心。2010年8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丁某买来汽油,于9月1日凌晨1时许,将汽油泼在X某家的前、后门上并点燃,X某之妻在救火时被烧成轻伤(偏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放某罪。随案移送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某罪无异议。

辩护人王某乙、龙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仅有纵火行为的表象,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害人家的房屋系砖混结构,四面均没有与邻居连为一体,且间距较大,目前也没有有效的鉴定来证明使用30元钱买来的汽油在前后门点燃时就足以造成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和重大财产安全,被告人亦没有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直接和间接的故意。被告人供述称只是想吓唬一下被害人,加之前一天晚上下雨,被告人轻信不会造成严重后果才实施了犯罪行为。故本案客观上只存在放某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故意,因此,只能认定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丁某和被害人之女X某系恋爱关系,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丁某在犯罪后能够真诚悔过,其家庭经济极为贫穷,其父已病逝多年,其母现居住在破旧不堪的土木结构危房中,又是聋哑人,缺乏最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被告人的叔父愿意替被告人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因到X某家提亲,欲与其女成婚遭拒,遂对X某怀恨在心。2010年8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丁某买来30余元汽油,于9月1日凌晨1时许,乘X某家人熟睡之际,将汽油泼在X某家的前、后门上并点燃,X某之妻在救火时被烧伤。被害人受伤后,即被家人送往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955.90元。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9级伤残;并造成X某家部分财产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略)民委员会及部分村民联名证实,被告人丁某家中有其母一人,且其母属于严重残疾人,经济十分困难,无人照顾,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后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9月1日凌晨4时许,五里镇X某民X某报某称其家前后门被人泼汽油后点燃,其妻被烧伤。

2.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证实,该大队在一网吧将网上逃犯丁某抓获。

3.被害人报某陈述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X某系被害人X某之女,其证言节录证实,她与被告人丁某在河北打工时相识,期间丁某一直追求其未果,她让丁某同其父母提说,2010年8月24日到28日期间丁某三次上门来提亲均遭到她父亲X某的拒绝。

5.证人X某系汉滨区五里加油站员工,其证言节录证实,2010年8月31日晚他当班,大概在晚11时不到12时,丁某加了30元的93#汽油。

6.证人X某、X某均系被害人X某的邻居,其证言节录证实,当晚不知X某家着火,第二天得知,其家与X某家距离近,如X某着火会危及其家。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向公安机关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①被告人丁某放某现场位于汉滨区X某X某家的前门及后门;②被告人丁某对其作案工具油桶丢弃处指认位于被害人X某家房前右侧老院子大门前;③被告人丁某购买汽油的加油站的位置是五里镇X某中国石油加油站。

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X某家被烧情况及周围邻居居住距离、现场提取的黄色塑料桶。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X某辨认出X号(丁某)是2010年9月1日晚上用桶买汽油的人。

10.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塑料桶上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丁某所留。

11.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X某双某肢深II度烧伤30%。

12.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X某被烧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

1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X某右胸部、双某、双某腿及双某烧伤II度30%,目前遗留瘢痕占体表面积5.5%,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

14.汉滨区X某对被告人丁某家庭情况的证明及村民联名请求书证实,被告人丁某家庭十分困难,仅有一母系残疾人。

15.本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X某、X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16.被害人X某、X某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被告人丁某表示谅解,并判处缓刑的请求书。

17.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2005)要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某于2004年12月31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

上述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丁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因提亲受阻,泄愤报某而对被害人X某家放某,并使被害人X某之妻X某在救火时被烧成轻伤(偏重)及被害人X某家部分财产损失后果的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的放某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处刑。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不构成放某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在主观上虽有确定的侵犯对象及目标,但其在凌晨1时放某,经现场勘查被害人X某家四周的三户住户距离X某家较近,丁某的放某行为可能产生不特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它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虽然曾被判处刑罚,因其前罪系过失犯罪,此次犯罪后,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其亲属已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放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乾芳

审判员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飞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节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某、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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