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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与被上诉人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又名代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与被上诉人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作出(2010)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戴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立据向原告戴某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所辩原告2004年7月12日借款x元系伪造虚假的主张,因被告反驳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就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偿还原告戴某借款本金x元,支付至2010年7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2日起的后段利息,直至清偿为止。案件受理费1308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戴某在原审中提供的2004年7月12的借款单,系其在遗留其手中的2004年1月12日的借款单上添加变造而成,该款已于2004年2月26日已还清。戴某提供的2004年元月12日的x元借款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审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均证实了声明书上第一句话是添加的事实,同时该声明没有加盖学校公章,只能证实该款系李某某所欠。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戴某要求其承担2004年7月12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戴某答辩称,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总务主任李某某以单位的名义,先后于2004年元月12日及同年7月12日找其借款各x元。对于前一笔,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已于2004年2月26日还本付息,因是临时还款,其没有把借款单放在身上,故在还款单上注明了“原借条作废”,事过几天,其将借款单原件亲自交给了李某某。对于后一笔,因学校要放暑假了,老师没有工资发,李某某找其借款,并拿出事先写好的x元借款单交给了戴某,并且对方还按约定支付了2004年7月12日至2008年1月18日这段时间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承担上诉费用。

二审中,经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陈述,其在2003年至2007年农历年底担任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总务主任期间,两次经手向戴某借款,其中一次是在2004年1月12日向戴某借款x元,已于当年2月份还清本息,借款单原件没有收回。第二次是在2008年向戴某借了3万元,已还1万元。对于其经手的款项,李某某先是称其个人没有与戴某发生往来,借款均是以学校名义借的钱,后又称2008年的3万元是其个人向戴某借的。其没有在2004年7月12日经手向戴某借款x元,戴某提供的该借款单系添加而成,2004年元月12日的借款单复印件也是假的。声明书系戴某起草后,在戴某称十年内不要本金利息后,其才在声明书上签字,声明书中第一句话系签字后添加而成。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质证称,2008年向戴某借的3万元与该校无关,对其他细节不清楚。戴某质证称,证人证言陈述不一致,请求本院查证。

本院认证如下: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证实其在担任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总务主任期间,于2004年1月12日向戴某借款x元,该款已于当年2月份还清本息;2008年向戴某借款3万元,已还1万元。该部分证言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对于李某某的其他证言,未能与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存在矛盾之处,或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2日,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向戴某借款x元;2004年2月26日,戴某分别签字领取三完小借资款x元和利息款300元,并在领款单上领款用途说明一栏注明“原借条作废”。2008年1月18日,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戴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2008年8月30日,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归还戴某x元,利息未付。2010年7月1日,戴某持2004年7月12日和2008年1月18日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分别向其出具的x元、x元欠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校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8年1月18日起开始计息。

二审另查明,原审中,戴某提供了一份声明书,内容如下:三完小原总务主任于200年(该处有改动)四年柒月和二08(该处有改动)年元月,李某河所欠戴某的款项,因现无法偿还欠款,不约定还款日期。以字据借条为凭证。款项还清,收回借条,款项未还清,不收回借条。(息钱已领到了2008.元)。特此声明!声明人:李某某(李某河),执笔人:戴某,证明人:熊建辉、孟湖滨,时间:2010年元月16日,地点:学校综合组办公室。证人熊建辉在原审中陈述该声明书的内容有改动,第一句话及括号里的内容是添加的;证人孟湖滨在原审中陈述其签字时没有看见声明书的第一句话。戴某对此予以否认。

二审又查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18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大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作出了“送检的《借款单》上‘2004年7月12日’中的‘7’字是由‘1’字添改形成”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2008年1月18日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向戴某借款x元,已还x元,余欠x元及利息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对该笔款项余欠的x元及利息应当予以归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戴某提供的2004年7月12日的x元借款单,能否作为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尚欠其x元的有效债权凭据。

对于2004年7月12日的借款单,双方各执一词。戴某称该借款与2004年1月12日的x元系两笔不同的款项,该款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一直没有还清,并未付2008年1月18日至今的利息。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则称,该借款单系在2004年1月12日的借款单上添加变造而成,该款实际上已于2004年2月26日还清。本院认为,戴某持有的2004年7月12日的金额为x元的借款单,经鉴定该借款单上借款时间‘2004年7月12日’上面的‘7’字是由‘1’字添改形成。在借条存在瑕疵的情形下,作为借款单持有人的戴某,应当进一步举证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否则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戴某提供了2004年元月12日的借款单复印件,以证实2004年元月12日与7月12日存在两笔x元借款,2004年7月12日的借款单并非在2004年元月12日的借款单上添改而成。经本院审查,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戴某虽主张事后几天将借款单原件交给了时任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总务主任的李某某,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无证据证实该借款单原件确系在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的情况下,应推定双方已结算清楚的2004年1月12日的借款单原件还在戴某处,戴某未能提供借款单原件以便进一步查清本案的事实,其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戴某还提供了李某某于2010年1月16日出具的声明书,拟证明2004年7月和2008年1月两笔借款的存在,以字据借条为凭证,款项还清收回借条,款项未还清不收回借条。本院认为,李某某出具该声明书时,已不是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总务主任,现亦无证据表明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对李某某的声明进行了授权,因此李某某出具的该声明书,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该声明书不能作为本案诉争的戴某与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定案依据,亦不能作为戴某于2004年2月26日签字的x元领款单上注明了“原借条作废”后,仅凭借款单原件就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充分依据。

综上,戴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4年元月12日与2004年7月12日系两笔不同款项、2004年7月12日的借款单并非在2004年元月12日借款单上添改而成,以及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尚欠其该笔x元的事实。戴某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仅凭该份有瑕疵的2004年7月12日借款单,要求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承担该笔x元欠款的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偿还戴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2008年1月19日至同年8月30日,x元本金计息;2008年9月1日起,x元本金按上述标准计息至付清之日),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共计4616元,由南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负担2008元,由戴某负担2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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