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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马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X),男,30岁。曾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某于2010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小X),男,26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马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曹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至4月28日期间,被告人曹某、马某伙同王崇法(另案处理)经预谋、踩点,准备了假警官证、手某、弹簧刀、一小瓶浅黄色的醋、印某等工具,准备对单身女性进行抢劫。2011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马某在郑州市X区东风天旺广场向东50米路南,冒充警察强行将被害人任××带走,并以硫酸、折叠刀等物品对其威胁实施抢劫,抢走摩托罗拉手某一部,小灵通手某一部,尼桑骐达轿车一辆,现金400元,银行卡数张,并从银行卡内取走现金x余元,并逼迫被害人写下一张10万元的欠条后,将被害人放走。后被告人曹某还继续通过给被害人寄信,发信息的方式进行威胁,继续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后于2011年5月7日被抓获,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抓获。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某、马某的供述,被害人任××的陈述,证人于某、韩某、张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马某冒充军警,采取暴力胁迫手某,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且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曹某提议和被告人马某一起冒充警察抢劫开车的单身女性并在郑州市X区X路天旺广场一直瞄选犯罪对象。期间王崇法(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曹某联系后同意参与抢劫并在天旺广场踩点两次后离郑返家。同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马某在天旺广场向东50米路南,冒充警察强行将被害人任××带走,并使用硫酸、折叠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实施抢劫。被告人曹某、马某共抢走被害人摩托罗拉手某一部、小灵通手某一部、尼桑骐达轿车一辆、人民币400元、银行卡数张某从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x元,又逼迫被害人写下一张x元的欠条后将被害人放走。后被告人曹某继续通过给被害人寄信,发信息的方式威胁被害人,索要财物。

2011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于某州市X区X路华莱士餐厅内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曹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抓获。案发后,摩托罗拉手某一部、小灵通手某一部、尼桑骐达轿车一辆、人民币30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任××的陈述,2011年4月28日10时许,其开着豫x金色尼桑骐达轿车在郑州市X区X路天旺广场被两名男子以警察办案的名义将其用手某铐住并将其强行推上其车。一名男子开着其车,另一名男子用手某制其的胳膊,用硫酸、折叠刀等物品对其进行威胁实施抢劫。两名男子共抢走现金400元并逼迫其写下一张x元的欠条、摩托罗拉手某一部、小灵通手某一部、尼桑骐达轿车一辆、银行卡数张某从银行卡内取走现金x元。

2.证人于某(系被告人曹某妻子)证言,证实2011年5月初,被告人曹某开着一辆豫x金色尼桑骐达轿车回到河北河间市X村。与曹某供述的车辆情况相吻合。

3.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骐达轿车一辆价值x元、摩托罗拉手某一部价值1200元、小灵通一部价值为100元,共计x元。

4.勘验、检查笔录显示,被告人曹某带领民警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南绿化带内提取本案作案工具警官证一个、手某一副的过程及照片。

作案工具、赃物照片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显示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假冒警官证、手某、折叠刀具、挎包已扣押;显示涉案赃物手某一部、小灵通一部、汽车一辆及行车证一本、现金3000元已发还受害人。

5.银行取款纪录,显示2011年4月28日,被害人任××卡号为(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帐户分二次跨行取款2900元,卡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现支1000元,卡号为(略)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帐户分十次在ATM取款x元。总计取款x元。

7.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5月7日20时许,民警通过侦查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东华莱士餐厅内将涉嫌抢劫的曹某抓获。同年5月8日11时许,民警在曹某的配合下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路东的公交站牌处将涉嫌抢劫的马某抓获。

8.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011年4月15日,其提议和被告人马某一起冒充警察抢劫开车的单身女性。同年4月23日,其和马某到郑州市X区X路天旺广场将一驾驶豫x金色骐达轿车的女车主作为抢劫目标。期间王崇法(另案处理)给其联系并同其和马某在天旺广场踩点两次后离郑返家。同年4月28日10时10分许,其和马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假警官证、手某、弹簧刀、一小瓶浅黄色的醋(冒充硫酸)、印某等工具将欲开车离开的受害人拦住。其出示了一下假警官证,用手某将受害人的双手某背后拷住推上车。由马某看着被害人,其开车离开现场,后其从被害人的挎包内抢得400元钱并让被害人打了一个x元的欠条后威胁被害人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并从银行卡内取出x元,又将被害人的一部手某、一部小灵通和一张某村信用社卡抢走。当日其分给马某抢劫赃款8500元。同年4月29日其将被害人汽车开回河北河间市的家中。同年5月2日,其来到郑州向被害人发信息欲再次要钱并于某年5月6日向被害人寄信予以威胁。同年5月7日20时许,其在陇海路X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东的华莱士餐厅吃饭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对其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某。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暴力手某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马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被告人曹某、马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曾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某、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曹某、马某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曹某、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二万一千三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贤

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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